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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上路!想要合法解雇員工變困難了,這個規定最讓老闆傷腦筋

勞動事件法上路!想要合法解雇員工變困難了,這個規定最讓老闆傷腦筋

陳業鑫 律師

職場

shutterstock

2020-02-03 09:00

勞動事件法衝擊熱點之三:解僱

 

為何解僱是衝擊熱點第3名?

 

1.      解僱後勞工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常見訴訟類型

2.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繼續僱用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雇主企業營運衝擊力極大

3.      解僱事由舉證責任在雇主

4.      對雇主壓力最大的一種訴訟類型

 

因此,解僱是否合法,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雇主應特別重視之議題。

 

無論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進行資遣解雇,或是第12條進行懲戒解僱,均須遵守3C原則:明確性(Clear)、一致性(Constant)與最後手段性(Last Choice)。

 

解僱分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而為之「資遣解僱」及第12條之「懲戒解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的資遣解僱事由有下列5種: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只有在這5種情況下,雇主才能對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有義務給付資遣費。資遣解僱要依勞基法第16條經過預告期間或給予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並給付資遣費(新制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每滿一年年資給付1/2個月平均工資,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舊制勞工依勞基法第17條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

 

至於「懲戒解僱」,則規定在勞基法第12條,當勞工有下列6種事由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要特別注意的是,除了前述第三種情況外,雇主要對勞工進行懲戒解僱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果超過30日才解僱,解僱無效,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雇主得否須明確表示解僱事由?

 

雇主在解僱員工時,是否必須明確表示解僱事由?若只說明解僱之意,但未明確表示依據之事由,解僱是否合法?

 

 

依法院判決認定,雇主解僱員工時有義務明確表示解僱事由,若未明確說明者,構成非法解僱,解僱不生法律效力。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之G營造公司主管以LINE解僱員工案為例,勞工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受僱,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之機具操作、保養維護、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5,000元。

 

詎雇主公司突於105年11月8日無預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解僱, 並指示勞工僅上班至同年11月7日止,未表明解僱事由,勞工無法接受莫名其妙被解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要求D營造公司繼續給付每月工資。(台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69 號 )

 

法院認定D營造公司解僱無效,並於判決中表示:

 

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則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

 

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

 

是故雇主於解僱勞工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有據。

 

因此判決勞工勝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繼續按月給付工資給勞工,並讓勞工復職。

 

雇主得否變更解僱事由?

 

以最高法院審理C文化公司案為例,C公司解僱勞工之事由為「業務緊縮」,之後,勞工不服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C公司於訴訟中變更解僱事由為「虧損」,最高法院就此認定C公司解僱無效,並於判決中表示:

 

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因此判決勞工勝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應繼續按月給付工資給勞工,並讓勞工復職。

 

雇主解僱員工是否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以最高法院審理C機械公司案(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為例,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勞工,但法院認為雇主這個解僱事由有疑義。

 

法院調查發現雇主「自100至102年接單量減少之原因係接單排擠作用、日幣貶值及臺灣需求漸減,營收額係因業主延後出貨而受影響,似均屬一時因素所致營業數額之起伏,雇主仍樂觀展望來年達成目標,未見有縮小整體業務規模之籌畫,且於102、103年已轉虧為盈,能否謂其營業數額非一時之減少並已影響雇主事業之營運,而確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必要?」

 

「勞工係資訊管理科畢業,前服務於日商公司,負責機械模具元件產品研發專案,轉至生產部,擔任生產技術設計師、製程工程師及生產技術課長,累積近30幾年工作歷練,其後成為公司中階管理幹部,以勞工另具有生產技術設計師、製程工程師及生產部門管理幹部之歷練,對照雇主所提各部門員工離職統計表顯示:於102年8月,設計及管理部均僅離職1人;加以勞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表明願意接受訓練,可否認雇主已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判決進一步闡明: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旨趣,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年來營業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自客觀上觀察其整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

 

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雇勞工之失衡現象。

 

又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雇用勞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

 

認為本件雇主解僱勞工似乎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此做出對勞工有利之判決。

 

勞動事件法施行之後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繼續僱用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勞工就「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要件有釋明責任,說服法官相信「勞工主張大概是真的」即獲得法院核發命雇主繼續僱用給付工資之裁定。

 

因此雇主若決定解僱員工,解僱程序務必合法,合於3C原則:明確性(Clear)、不可變更性(Constant)與最後手段性(Last Choice),勞工才不至於能說服法院「有勝訴之望」。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應就解僱之程序、事由認定詳細規範,對於「不能勝任工作」部分應落實PIP程序(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roject),「虧損」與「業務緊縮」事由應嚴格區別,以免形成「解僱勞工解僱不掉」、「勞工一邊上班領薪水一邊跟雇主打官司」的窘境,衝擊企業營運及勞資關係。

 

作者簡介_陳業鑫律師

台灣唯一曾歷練法官、勞動局長、金控公司董事職務的律師,有著自各個角度觀察勞資糾紛的豐富經驗,現為執業律師,以勞動法、金融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為主要執業領域,目前並擔任臺北律師公會勞動法委員會主委。

 

 

 

再者,有一天在一個風和日麗的星期六上午,我與老婆大人在淡水與三芝交接的海邊健走時,偶遇以前在天母教會的朋友,這對夫妻是來淡水海邊散心的,因為目前他們夫婦倆星期一至星期五均需照顧年紀93歲,且雙腳骨折的老母親。對照顧年邁的母親這一件事,我的心與他們頗有同感,照顧的人每天要做許多照料的事,在緊繃的氛圍下,身心靈也會感到疲累,非常需要找一天出來散心透透氣,讓拉緊的發條稍微放鬆一下,補給一下身心靈的維他命 C。

 

我朋友的老婆大人說,「她 2020 年2月份剛從職場退休,本想享受一下退休的生活,但沒想到自己婆婆2月份剛好跌倒骨折,還未享受到退休生活的樂趣時,就要每天待在家裡煮三餐給婆婆吃,還要幫婆婆翻身及處裡她的大小便。還好先生仍在家接案工作,可以每 2天幫他母親洗澡一次,減輕我一些負擔。」這是銀髮族退休後,還需照顧婆婆,無法享受退休生活的故事。

 

我的朋友接著跟我分享說:「由於他的弟弟還未退休,因工作關係,星期六、日才能放假,他的弟弟還很孝順,星期六、日可暫時接手照顧他們年邁的母親,讓他們夫妻倆星期六可外出散心,讓生活加點調味。」

 

我朋友已66歲了,由於他哥哥旅居加拿大,無法回臺灣照顧他的母親,因此,照顧年邁母親的重擔,就落在我朋友和他老婆大人的身上。我問我朋友說:「為何不請外勞來照顧您母親呢?」他說:「一方面他媽媽本身不習慣外勞來家裡照顧;另一方面,若請外勞,還要照顧外勞的起居生活和情緒,不如自己照顧最省錢、最省事。」

 

可是我朋友的太太對她先生所說的話卻有不同看法,認為母親是大家的母親,須輪流照顧,不然沒有照顧母親的人,就要出錢給照顧的人。而我朋友對他太太的見解則有不同的看法,認為照顧母親是天經地義的事,若還要其他兄弟姊妹出錢,反而增加他的照顧壓力,出錢的人就會指指點點,挑東挑西的。

 

照顧年邁母親的事,就需要有一個人不計較願意付出,家族才能維持和諧,我這位朋友就是這樣的人。

 

還有我居住在臺北灣社區的關係,為了生活便利,理髮時總會找社區附近的理髮廳。有一次我到這一家理髮廳理髮時,理髮廳老闆喜孜孜地跟我分享他的喜事說:「我剛花了 680 萬買到一間 4+5 的公寓房子,總計8個房間。」我聽了老闆分享之後,腦中轉了一下說:「是不是5樓沒有產權的加蓋房子」理髮廳老闆馬上提高分貝高興地繼續跟我分享說:「買了這一間房子,我終於不用租房,可以擁有自己的房子,也可把媽媽接來住。女朋友(其實是我太太)也可以一起住,房貸也可以一起負擔,而五樓有 5 間套房,稍微整修後,每間可出租 4,500 元。」「真的好棒,又可創造被動收入。」我對他的見解,深表贊同。

 

緊接著我再次好奇的反問這位理髮師說:「請問您,您只有要接您媽媽來住,怎沒有想到您父親呢?」

 

理髮師語帶無奈的說:「我父親已經 68 歲了,目前在南投老家照顧 92 歲的祖父,祖父因為車禍骨頭開刀,由於手術沒有很成功,兩腳逐漸萎縮,不良於行,再加上我祖父他不喜歡請外勞來照顧,只好由我父親來照顧。」

 

「請問你祖父生幾個小孩呢?」我又好奇地問。老闆回答說:「我祖父生了5個小孩,3 女 2 男,3位姑姑沒有負責照顧他祖父,但其中有一位比較有錢的姑姑會每月支付5千元給我父親,另一位叔叔則每月提供2萬元給我父親,總計2 萬5千元作為我父親照顧我祖父的辛苦錢。」

 

這位理髮店老闆的祖父,因為他的姑姑與叔叔願意出錢給他父親來照顧年邁的祖父,使家族的和諧得以維持,也能盡到孝道。

 

對銀髮族朋友還有體力照顧年邁的父母親,以及他們年邁的父母親晚年還能夠得到照顧的情況來說,這是銀髮族朋友的恩典,也是年邁父母親的福氣,這些恩典好比《聖經》裡頭的一句話:

壓傷的蘆葦,祂不折斷

將殘的燈火,祂不熄滅

 

這種景況像極了溫柔的慈悲⋯⋯

 

作者簡介

謝冠賢
 
現職: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鍾媽媽不動產有限公司;經歷:鋰科科技董事長特助兼財務部經理、國家安全局戰略研析處、國軍北投醫院會計部門主管、中國科技大學兼任講師

李淑芬

現職:伊甸基金會護理人員

本文摘自書泉《不退休其實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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