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經聽說,老闆是不能隨便叫員工走路的,即使願意付出法定的分手費(資遣費),也不能始亂終棄,除非你可以證明公司有這些苦衷:
還記得我們見面第一天的相談甚歡嗎?你說,我是你的學妹,當然自家人要照顧自家人;你說,我沒有大公司的工作經歷,所以不會有所謂的積習難改;你說,我口若懸河,想必是一流的業務人才。而我也敬你是個慧眼識英雌的老闆,人生難得遇伯樂,所以想也不想、看也不看就簽下了你所謂「只是形式」的試用期約定書,然而說好的相知相惜呢?就因為我試用期滿都還沒簽下一張訂單,你就打算琵琶別抱嗎?
曾經聽說,老闆是不能隨便叫員工走路的,即使願意付出法定的分手費(資遣費),也不能始亂終棄,除非你可以證明公司有這些苦衷:
一、歇業或轉讓。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而其他所謂的六出:欺騙、侮辱、犯罪、違反工作規則、洩密損耗等,我一個錯也沒犯,為什麼你卻不再愛我呢?
除了試吃、試喝,勞雇之間,真的有試用這種事嗎?勞基法我可沒看到。
只是,很可惜的,那天,我問了律師,勞基法雖然沒有試用期的規定,但是在法院間,他們是這樣看的。
怎麼可能?
還在試用期內的我居然不能像一般的員工一樣,請求法院確認分手無效,勞雇關係繼續存在,我記得我遠房親戚的表姐之前被她老闆非法解雇,向法院提起勞雇關係存在的訴訟,不但勝訴了,還拿到打官司期間沒有上班的薪水,就因為我簽了那張「試用期約定書」?我就嗯係狼了嗎?
律師說,雖然目前勞基法已經沒有試用期的相關規定,但是基於戀愛自由....不!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果我跟你之間,只要有試用期的合意,而且依工作性質的確有試用的必要,在沒有違反權利濫用的原則下,試用期的約定是有效的。
所以不管是我或是老闆你,都可以跟對方說分手就分手,只是買賣不成仁義在,其他的工作條件像是工作時間、休假日、職業災害補償等等,還是不能少,但是不用遵守法定分手原則,也就是不需符合法定解僱事由。
我覺得最不公平的是,難道我連分手費(資遣費)都不能拿嗎?這對曾把一部分青春花在你身上的我,不是太沒有保障了嗎?
律師拿出了以前法院的判決告訴我,多數法官認為,老闆在雇用新進員工時,只能對員工提出的學、經歷做形式上的審查,實在很難了解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先行約定試用期間,用來評價新進勞工的能力,作為是否訂立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應該是合法有效的,也不用給付資遣費。
我才明白,人生很多時候,是沒有第二次機會的,雖然我認為是你看走了眼,埋沒了人才,但錐處囊中,其鋒自現,下一個老闆會更好,再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