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訴訟採「三級三審」制,部分案件雖可在二審定讞,但拖個一年半載已屬常態;上訴到最高法院,光分案就能等上大半年,萬一陷入「發回更審」的輪迴夢魘,更可能花上好幾年,雖然最高法院近年來要解決積案問題,而將發回更審比例降低,但是訴訟案件從起訴到判決確定,仍須2至3年時間,但也有些官司纏訟10幾年,仍沒等到判決確定,在人事全非下引來「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抨擊。
同樣具有「判決確定」效力的仲裁、調解,處理時間卻能大幅縮短,也讓部分民事訴訟當事人寧可選擇仲裁、調解,也不願走上漫長的訴訟之路。
仲裁:程序不公開 商業機密不外露
《仲裁法》第一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並須「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換言之,「仲裁」是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先以書面簽訂仲裁協議後,再各自選出一位仲裁人,再由這兩位仲裁人共同推選第三仲裁人做為主任仲裁人,功能與合議庭「審判長」雷同,這三人組成類似法院合議庭的「仲裁庭」,仲裁庭經過仲裁詢問程序後,做出仲裁判斷。由於仲裁組成方式與法庭類似,法界也習慣把仲裁庭形容為「民間法庭」。
雙方臨選仲裁人 對於結果較能服氣
由於仲裁是當事人授權仲裁庭,所以仲裁庭做出的判斷同樣具有「確定判決」的效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判決內容,另一方也可向法院要求強制執行。若當事人不服判斷結果,只能提起仲裁異議的訴訟,要求撤銷仲裁判斷。
仲裁程序透過一次的仲裁判斷解決爭議,多數的仲裁都可在6至9個月內完成,相較於民事訴訟三審定讞的冗長程序,更能快速解決爭端。仲裁除了快速之外,另一個好處是,仲裁人大多是當事人遴選的專業公正人士,所以雙方對判斷結果通常較能服氣。且因為仲裁程序不用對外公開,也可確保商業機密不外露。
北捷木柵線施工期間,台北市政府與法商馬特拉出現工程糾紛,馬特拉透過契約規範與北市府仲裁,仲裁程序僅費時10個月,仲裁庭做出北市府賠付10億2,500萬元仲裁判斷。
台北市政府仲裁失利後,改以時效問題另提訴訟,前後花了12年,卻仍遭判決仲裁結果有效定讞。長年纏訟下來,北市府除了前述的仲裁費用外,另須加計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一共須賠逾16億元。兩相比較,即可發現訴訟與仲裁耗用時間、費用的差距有多大。
調解:能否行得通 端看當事人意見
「調解」是當事人雙方發生爭議時,調解委員在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方案。調解大多是「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在調解案中,兩造當事人意見對調解成立與否具有關鍵影響力。這也是「調解」與「仲裁」的最大差異,「仲裁」縱使仲裁判斷與當事人意見相左,仲裁判斷不會因為當事人反對而失效。
實務上,調解大致分為法院、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法院調解委員所收案件,部分是當事人起訴後向法院聲請,部分則是法官審理時發現兩造有和解想法,暫送由調解委員處理的調解案。除法院處理當事人之聲請調解案件外,也可逕向兩造居住處所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調解書核定後 當事人不得再提告
無論是想透過法院或是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都可以透過書面、口頭方式,表明需要調解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糾紛經過。新北地院發言人樊季康表示,法院調解委員將兩造傳喚到場後,協商出雙方可以接受的結果後,由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書、調解筆錄送至法院核定後,即具有等同判決確定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在民事上再行起訴。
調解若不成立,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法官或當事人的相關陳述,依法也不得援引作為裁判之基礎,全案也回到原來的審理程序。
在調解程序中,當事人不須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針鋒相對,法官及調解委員本於公允懇切之態度予以協助,求取兩造利益平衡,進而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
私人關係當潤滑 更容易調解成功
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黃崇煒說,調解委員算是「做功德」,全是義務服務並未收錢,加上調解委員大多是地方有頭有臉的人物。在部分案例中,當事人是弱勢、低收入戶民眾,要他們賠幾10萬元根本強人所難。此時調解委員就得拿出看家本領軟硬兼施,有時當事人也會賣面子給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委員除了公務,多少含些私人關係當作潤滑劑,讓兩造容易協調出結果。
調解案件以民事及告訴乃論刑事案件為主,其中又以車禍傷害案為大宗。相同案件若由法院審理,最快也得等上近半年才能結案,但「調解一個車禍案,最快不到40分鐘就可以圓滿結束」。
和解:只要有意願 隨時能和解
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是和解為兩造間的民事契約,雖然兩造當事人私下和解的「契約效力」僅及於民事訴訟,但民事上的和解書在刑事上也能獲得院檢量刑參考並給予「從輕從理」的依據,這也就是法官在處理刑事案件時,常希望被告與被害人先到法院所安排的輪值調解委員處,進行和解的原因。
「和解」和「調解」的差異,主要在於和解是在訴訟中為之,若是兩造當事人有和解意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調解則是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雙方即可試行調解。
但在實務上,部分案件即使已進入訴訟過程,雙方若都有息事寧人的意思,檢察官、法官也會將案件送至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是到法院輪值調解委員調解,和解、調解兩者界線已經模糊。
由於「和解」屬於民事契約,訂定時不一定要有見證人,除了在法院裡以白紙黑字寫下,意思一致的口頭約定也算和解。律師謝岳龍指出,和解書可分為民事、刑事兩大範疇,民事和解因涉契約權利義務,簽署時要特別注意和解人是否已成年,如是未成年人,須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出面,否則該契約屬於效力未定,也難在事後對法定代理主張和解書內容的效力。
民事和解書寫清楚 日後履行沒糾紛
謝岳龍指出,民事和解書要旨就是「要簽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的內容」。有些和解內容含糊不清、沒有訂出特定的標的物或履行時間,就很容易在日後履行時出現糾紛。
以時下相當常見的案例來說,倘若夫通姦被逮就妻「送一棟房」的和解內容,由於當事人可能有許多房產,倘若未明白指定是位於何處的哪一棟房或其價值範圍,也沒標出具體的過戶時間,這些和解內容都是「惠而不實」,當事人若是違反和解條款,即令他方拿著和解書告上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法院也無計可施。
謝岳龍強調,民事和解條件除了「切實可行」外,也不可違背公序良俗。諸如「洗門風」、「通姦也能找小三/王」的條款,就算取得雙方同意,法律也不會保障。
刑事和解書 別忘標記撤回告訴狀
刑事和解範圍雖僅限於告訴乃論,但在付錢和解同時,謝岳龍也提醒一定要寫下「撤回告訴狀」,以免被害人拿到錢,事後認為錢太少,堅持不撤回刑事告訴,這樣檢察官無從為不起訴處分,法官亦無法為不受理判決,此時恐賠了夫人又折兵。若是非告訴乃論罪,最好要在和解書中直接訂出「被害人同意以本和解書作為向法院請求請從輕量刑之書面文件」條款,比較容易獲得緩起訴、宣告緩刑或減刑之依據,並避免他方反悔。
謝岳龍舉例表示,部分私人和解書內文裡頭雖然加上一句「放棄民、刑訴訟權益」條款,卻沒有正式撤銷告訴,實務上還是有極少數當事人收錢後不願撤銷刑事告訴。新北地院發言人樊季康指出,和解書算是民事「契約」,只有在法庭中簽訂的和解書,才具有判決效果,如果擔心夜長夢多,也可以當下簽署撤銷告訴的委託書。
為了確保和解書效力,避免衍生出「強暴脅迫下簽署」、「偽造、代理蓋章」爭議,謝岳龍也建議,兩造可在公證人、律師見證下,由兩造當事人以簽名、捺印來落款,另在和解書上也要書明時間,兩造之間的糾紛才能在花錢消災後完全落幕。
仲裁、調解、訴訟、和解比一比
項目 |
訴訟 |
仲裁 |
調解 |
和解 |
|
法院調解 |
調解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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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 |
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 |
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狀 |
以書面或言詞方式聲請 |
以書面或言詞向調解委員會聲請 |
當事者雙方有意願即可 |
裁決者 |
法官 |
仲裁人 |
調解委員 |
調解委員 |
無 |
費用 |
較高 |
較高 |
較低 |
較低 |
較低 |
效力 |
判決確定後,判決結果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 |
仲裁判斷與法院判決確定同樣具有效力 |
調解筆錄經法官簽名即具判決確定效力 |
調解書須經法院核定具判決確定效力 |
和解書算是民事「契約」,只有在法庭中簽訂的和解書,才具有判決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