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警察李承翰去年7月在自強號上處理補票糾紛,卻被鄭姓兇嫌突然拿出尖刀猛刺,送醫不幸殉職。嘉義地院在昨日以鄭嫌有精神障礙,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故而判決無罪,引發社會輿論沸騰。
因精神疾病而導致的犯罪,姑且不論在量刑上涉及是否能判死刑的爭議,在前階段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負擔刑事的責任能力,就是難中之難。
我國之前最爭議的案件之一,就是1998年在北一女校門外向許多下課學生潑灑硫酸的何美能案。
該案纏訟8年,台大醫院和市立療養院的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她罹患妄想症,行為時欠缺辨識和控制能力者,故而數度獲得無罪判決,但在更審數次後,最後最高法院認同高院見解,認為何美能在行兇時,仍知道用杓子來舀硫酸保護自己、避免自己被硫酸侵蝕受傷,所以並非完全沒有辨識能力達到到心神喪失的地步,判處其六年有期徒刑定讞,何嫌最後也入獄服刑。
但是,被她傷害多達20餘名同學,卻必須經歷復原、整容、植皮等治療與漫長的心理的復健。
精神異常犯罪在各國都是一樣棘手,以美國為例,1980年代刺殺雷根總統的兇嫌也因為精神異常而得到陪審團給予的無罪認定,一樣引發軒然大波,但這也導致了美國法後來全面檢討法律上心神喪失無罪的標準。
本次案件或許是全面檢討我國精神異常抗辯的重要契機,我們可以從下面幾點進行思考:
第一、社會大眾對於「無罪」的認識和法律人有重大落差。
刑法上的「罪」,指的是有能力負擔罪責。
精神異常到心神喪失者,由於沒有辦法負擔責任,所以才會「無罪」,無罪並非指行為人「沒有做錯事」,只不過行為人「因為有病所以沒有負擔責任的能力」。
美國法上也有一樣的困擾,所以後來有的州改使用「有罪但精神異常」的用語(guilty but mentally ill or guilty but insane),避免造成大眾的誤解與情緒的大反彈。
第二、不論是法官或陪審團,在此類案件會高度仰賴精神鑑定的結果,但是,精神醫學和法律判斷間需要有橋界和轉化,尤其在刑法上是要做「有能力」「無能力」、這種必須「一刀切」的判斷,但是在精神醫學上,精神疾病卻可能是一個光譜,只有漸層深淺,而不是非黑即白。
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所以,究竟嚴重到光譜的哪一個點,必須被認為是「沒有責任能力」,這還是必須由法官或陪審團來判斷,不能全憑精神鑑定結果。
例如行為人罹患妄想症,但在行為當下是否完全達到沒有辨識能力、不必負擔刑事責任的程度,這一點仍然要由審判者來判斷。
所以,如果判決全然接受鑑定結果,而欠缺橋接轉化為法律判斷的過程,這個判決的說理就顯然有不足,也等於是審判者棄守了該有的職責。
第三、對於精神疾病患者的監禁治療,在美國法上稱為民事拘禁(civil commitment) ,雖然是一種社會保安處分的性質,但也兼具對行為人的強制治療,因此,究竟行為人要接受多久時間的強制隔離,一樣要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專業的評估、有律師協助辯護。
另外,如果政府認為有長期隔離治療的需要,政府的舉證責任也需要達到證據清楚明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的程度,而非法官在看取鑑定報告後,任意決定一個隔離治療的期間。
我國現行法以隔離5年為上限,應考慮延長,且強化程序。
本人也曾遭受過精神異常者的攻擊,雖然可以同理對方出於疾病之不得已,但其行為確實對他人造成傷害,難以原諒,將心比心,家屬的傷痛可以理解且令人不忍。
是以,本案所凸顯的法律問題更需要處理,因為法官依法審判,如果問題在法律本身,光是責備司法責備法官毫無幫助。
我們必須以案件來反省社會和法制的缺失,儘速改進,才能還給受害者公道,不讓李警員的生命白白犧牲。
作者簡介_林志潔
交通大學科法所教授
本文獲林志潔教授授權轉載,原文連結與標題:精神疾病與刑罰的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