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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停走我的車位 我到底該怎麼辦?

有人停走我的車位 我到底該怎麼辦?

法操FOLLAW

焦點新聞

達志

2018-08-14 16:31

根據新聞報導,爆料公社上有男子po文爆料,自己早上開車出門買菜,不到10分鐘自己承租的車位就被其他車主停走。男子因為找了1個小時都找不到車主,索性將車輛打橫停放在車位前。下午出門時,正巧碰上苦尋不著的車主,但因該名車主回應:「不然你想怎樣」導致男子理智線斷線,決定繼續用車擋住他的去路。男子表示,自己不清楚會不會被告強制罪,但警方說可以提告竊佔罪。

竊佔罪到底會不會成立呢?

 

相信有很多人有自己的車位被人停走的經驗,尤其是住在公寓大樓內的住戶。如果剛好臨時找不到其他停車位的停的話,相信一定會十分憤怒。但是,這種停走別人停車位的行為,究竟會不會構成警察說的刑法上竊佔罪的責任呢?

 

首先,讓我們來看看竊佔罪的規定吧!刑法的竊佔罪規定在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竊盜罪)處斷。」

 

由於不動產在性質上與一般動產不同,必須要經過登記後,才會產生所有權的變動,因此此處的要件,應該不如竊盜罪那樣到「不法所有」的程度。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有認為,雖然並未達不法所有的程度,但是行為人仍必須要「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才會構成。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必須要具備「繼續性」及「排他性」的兩種要件,才會構成竊佔罪的不法佔有的要件。如果佔用的行為不具有持續性、或者並沒有要排除他人的使用,就可能不會構成竊佔罪。

 

回到本次事件,如果我們用上面高等法院判決的基準來看,究竟會不會構成竊佔罪呢?從新聞來看,佔用停車位的車主似乎並沒有要長期停在車位上的意思,而只是為求搬家方便而停,似乎還沒有達到繼續性地排除原使用人的佔有的程度。因此,若要說是不是一定會構成竊佔罪,似乎還有討論的空間。

 

男子擋車的行為可能會觸犯強制罪

 

除了車主亂停車的問題,新聞中男子故意將自己的車橫停在自己車位前,也有可能會觸犯刑法上的強制罪喔!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可以處罰。這也就是大家常聽到的「強制罪」。

 

本罪的構成要件上,對於「強暴」的力度的要求十分寬鬆,實務上認為,只要妨礙他人工作的進行,就算是強暴行為(28上3650判例)。學說上則有認為,強暴行為不以對人直接施加為要件,如果對物施加強暴行為而造成對象精神上、物理上的強制狀態,也有可能會構成強制罪。

 

綜上所述,在本次的案件之中,男子雖然因為自己的車位被停走而感到憤怒,但由於「用車擋住別人的車」仍然屬於強制罪中的強暴行為,因此男子可能會負擔強制罪的刑責喔!

 

也可以當作民事事件來處理!

 

有趣的是,當一件新聞案件發生,新聞大多會開始報導可能有哪些刑法上的責任。但是事實上,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其實都有相對應的民事解決方式,而有時候這些方法可能能更快速地解決當事人間的糾紛。

 

以本次的事件為例,其實就算刑事上不會被認定構成竊佔罪,男子也可以透過民法來請求車主負擔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這就是大家常聽到的「不當得利」。而一個人的行為要構成不當得利,要具備幾個要件:

 

1. 無法律上原因


2. 一方受有利益


3. 他方受有損害


4. 損害與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本次的案件中,停車的車主沒有法律上得使用該停車位的原因;停車行為使自己取得使用該停車位的利益,並且因此造成男子無法使用自己租用的停車位的損害,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所以符合上面我們說到的「不當得利」的要件。因此,男子如果想要的話,是可以要求車主返還因為佔用自己的停車位所取得的利益的,而這邊的「利益」,可能會是男子每天停車所需花費的租金。

 

管委會可不可以規約處罰呢?

 

另一個新聞中有趣的問題在於,男子希望管委會依照規約對車主開罰,但是管委會不是行政機關或警察機關,可不可以對住戶開罰呢?這邊會討論的問題是:究竟可不可以在社區的規約中,設定處罰金的規定呢?

 

針對這個問題,實務上目前有2種說法:

 

第1種見解認為:公寓大廈的規約具有契約的性質,因此必須要住戶同意,不得僅以規約規範未同意的住戶。也因此,管委會不能以社區大會多數決決議所形成的規約,來拘束其他未同意受規範的住戶。

 

第2種見解認為:公寓大下規約性質上屬於「合同(協同)行為」,與股東會決議類似,依據事前同意或法律規定的方式作成決議,具有拘束未同意的住戶的效力。

 

因此,目前實務上針對究竟可不可以處罰,其實尚在討論中。但我們可以確定的是,只要表明同意規約中的罰款約定的話,管委會就可以處罰喔!

 

※本文授權自法操FOLLAW,原文見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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