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認為以「詐欺罪」定李慶安罪的可能性較高,因而用「詐欺罪」起訴她。但二審法官卻判決李慶安無罪!這到底是怎麼回事?又是什麼樣的法律「巧門」幫她獲得無罪判決?
前台北市議員、前立法委員李慶安「無罪」事件,引起全國一片譁然。或許有人批評又是「恐龍法官」的傑作,但真正問題只出在恐龍法官身上嗎?仔細檢視整個司法制度,其實存在諸多可讓李慶安脫罪的巧門,就讓本文逐一細說分明。
巧用公務員身分 有利答辯
眾所周知,李慶安曾在台北市議員任內(一九九四~九八年)質詢前副市長陳師孟的「雙重國籍」,最後陳師孟請辭下台。而她自九一年以後即具雙重國籍,也很清楚雙重國籍人士不能擔任公職人員,竟隱匿自己雙重國籍事實,擔任公職人員並支領公費,涉嫌觸犯「貪汙罪」或「詐欺罪」。但經司法審理、一陣攻防之後,李慶安「無罪」!一連串疑問也就應運而生。
負責偵查的檢察官,認為李慶安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僅以普通「詐欺罪」起訴李慶安。但厲害的就是李慶安在高等法院審理時,宣稱自己具有公務員身分,這下可就把檢察官原本所起訴的普通「詐欺罪」,巧妙轉換成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的「貪汙罪」了。
照理說,「貪汙罪」比較重,「詐欺罪」比較輕,為什麼李慶安願意冒著被判「貪汙罪」的風險,宣稱自己具有公務員身分呢?這就要看「貪汙罪」還是「詐欺罪」對李慶安較有利了。畢竟李慶安是留美傳播碩士,肯定不是太笨,當然不會陷自己於不利的境地。
果然,高院判決李慶安無罪的原因,就是認為她當民代任公職時曾宣誓恪遵《憲法》,效忠國家,「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但依照她任職期間尚未修正的《國籍法》、《選罷法》等規定,並沒有告知雙重國籍的義務。
反而是相關主管機關未盡確實詢問、查證的職責。既然她是依法宣誓就職,至今都不曾被行政院或立法院公告解除公職,依法受領的薪資不是詐欺所得,判她無罪。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這是最高法院一九六六年臺非字第一七六號的判例。「一事不再理」原則在訴訟制度上絕對合理,但在實際運用上可就大有學問了。在李慶安這個案子,就看到很完美的運用。
從學理上來說,「犯罪事實」與法律上的「犯罪構成要件」相比對,若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在外觀上就構成犯罪了。
當李慶安的犯罪事實經過比對,可能符合「貪汙罪」,也可能符合「詐欺罪」,兩罪構成要件相同,差別只在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這時法官或檢察官就得要比較一下,李慶安的犯罪事實到底是成立「貪汙罪」的可能性高?還是成立「詐欺罪」的可能性高?
巧用一事不再理 避開再審
就本案情形,法官採信李慶安具公務員身分,審判長曾就李慶安是否涉貪汙罪嫌,諭知由檢方、律師雙方辯論,朝「貪汙罪」方向審理李慶安,乍看之下似乎合情合理,但這推論只有在「有罪」判決時才能成立;如果是無罪判決,那成立「貪汙罪」的可能性是「零」,「詐欺罪」成立的可能性相對較高。
法官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固然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審判。可是在二審時,公訴檢察官並未要求變更起訴法條,法官卻判決李慶安無罪,並認為得上訴第三審。在「詐欺罪」二審定讞不得上訴的遊戲規則下,高院顯然期待本案朝「貪汙罪」方向再審理,但「貪汙罪」成罪比「詐欺罪」難。
這其中的奧妙,就在於公訴檢察官並未要求變更起訴法條,且未依職權擴張起訴事實,仍堅持以「詐欺罪」起訴李慶安,二審法院在判決李慶安無罪後,造成檢察官不能就「詐欺罪」上訴。因為李慶安的犯罪事實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後,法院就同一個犯罪事實不能再重複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則就讓她躲過較易成罪的「詐欺罪」刑責。
審判長李英勇法官聲稱全案能否上訴,不應拘泥於起訴法條,並稱將於判決書上加註「檢察官得上訴」等文字。但檢察官能否提出第三審上訴,取決於最高法院見解,並非高等法院法官在判決書上加註,就可左右最高法院的看法。
李慶安隱瞞雙重國籍,領走納稅人一億多元,卻被判「無罪」,舉國譁然。而且她的父親李煥,擔任過教育部長、行政院長,是國民黨黨國大老;大哥李慶中曾任環保署副署長,被爆料參加甲等特考舞弊,最後自己請辭;二哥李慶華是現任國民黨立委,之前是親民黨立委;姊姊李慶珠曾任僑委會處長,也被爆參加甲等特考論文抄襲,遭考試院撤銷甲考資格而請辭。
李慶安雙重國籍是事實,她支領市議會、立法院公費也是事實,但這樣的事實卻無罪?相信你我心中自有一把尺。
誠如一位資深法官對媒體所說:「無罪不代表無辜,這份判決不代表她是清白的。」但就在檢察官及法官微妙攻防下,李慶安在司法天平前「無罪」了!若再濫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司法恐怕不只是恐龍法官的問題,而是創造新世紀侏羅紀公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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