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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被政府鋪設柏油路面,還以「既成道路」拒絕刨除還地...為什麼上法院判決,可能結果差很大?

私有土地被政府鋪設柏油路面,還以「既成道路」拒絕刨除還地...為什麼上法院判決,可能結果差很大?
圖片僅示意

2024-03-08 13:10

日常生活中也會因為道路定義不同,導致遇到狀況時會產生不同的結果。

 

案例:小美在家門口前擺攤,經警察局以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小美不服,認為家門口前並非屬道路範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小美主張,家門口前的土地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之既成道路,亦非屬道交條例規範之騎樓或道路。

 

法院以1. 該土地為私人土地;2. 該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亦非道路用地;3.非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亦非屬都市計畫規畫之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4. 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5. 無減免地價稅為由,認為小美家門口前的土地,並無因具騎樓或類似騎樓性質,所以不該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

 

又以小美家門口前土地於日據時期屬建地,且原設有鐵門及遮雨棚,無長久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顯然不屬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之既成道路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之情形,而撤銷警察局之裁決處分。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判決

 

案例:小冰為B土地所有人,B土地上經市政府鋪設柏油路面,小冰請求市政府應將柏油路面刨除。市政府以B土地為既成道路拒絕,小冰遂對市政府提出請求拆路還地訴訟。

 

小冰主張B土地為其所有,且B土地上道路通行範圍原本只有3公尺寬,市政府卻逐年漸漸的擴張使用範圍,市政府屬無權占有。

 

法院調取B土地歷年的航空照,認為B土地上部分屬既成道路。因為於B土地最早的一張航空照上,就已經明確可以看出來B土地上有一部分已經遭設置道路,認為該部分土地屬年久不可考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因此屬於既成道路。然比對B土地近期航空照,該道路確實有逐年擴張使用的情形,因此就逐年擴張部分,市政府應該拆除;但B土地上原屬既成道路部分,則不予拆除。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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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引用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案例:阿三為Q土地所有人,區公所未經同意逕自於Q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阿三主張Q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區公所屬無權占有,請求區公所刨除柏油路面。區公所卻以Q土地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之既成道路要件,屬既成道路,區公所自可任意於Q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法院雖然認為Q土地確實屬於既成道路,但Q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阿三,區公所額外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對阿三就該土地所有權屬於額外干預,構成特別犧牲,這種阿三需要特別犧牲的行政行為是不是合法,取決在於區公所是不是有給阿三損失補償,區公所既然沒有給阿三,那鋪設柏油路的行為就不具有正當性,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最後仍然判決區公所應將柏油路面刨除。

 

補充資料

 

完整判決理由:縱然承認本件該道路屬於既成道路,亦非謂被告區公所即可任意在該道路上鋪設柏油或任意加置設施以便利通行。蓋私人土地如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時,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被課予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而難以作其他用途使用,此實屬對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嚴重限制,是法院就私人土地所存公用地役關係之內涵,自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不應任意擴張解釋,否則無異使私人土地之財產權空洞化,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所以建立(或確認)既成道路之概念,目的並非僅是透過公用地役關係之明文化,使公眾無償通行他人私有土地取得正當化基礎,更是在諭令各級政府機關,於私人土地長期無償供為公眾通行使用之特別犧牲達到「既成道路」程度時,政府機關有徵收該等土地充為道路繼續供公眾使用並給予補償之充分性及必要性,且在充分性及必要性具備後,各級政府機關即應依法徵收補償,如因經費困難無法徵收,至少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抑或是給予損失補償。

 

此外,更應隨時檢討既成道路是否已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以決定是否廢止既成道路。此由大法官於該號解釋已諄諄告誡:「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旨,即可得到印證。

 

惟我國現行地方行政實務,或許誤解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之真義,或許窘於財政收入,對於既成道路泰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辦理徵收,甚且未曾試圖籌措財源徵收,更遑論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損失補償。

 

更嚴重的是,原本公用地役關係之內涵僅止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不特定公眾利用其土地原狀通行之義務,非謂一旦私人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所有權人此後即負有容忍各級政府機關為利於通行,而在其土地上為各種道路設施設置之義務。

 

但在地方行政實務操作之下,只要被認定私有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地方行政機關不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保持該土地供公眾利用通行之狀態,甚至可以無視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在既成道路上大興土木,任意加置各種道路設施以便利通行,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行政機關在既成道路上之作為,毫無置喙餘地,此舉實質上已形同剝奪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既成道路所存土地之所有權。

 

凡此種種,其實皆逸脫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型塑之公用地役關係內涵,已另外構成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干預,而屬另一特別犧牲。因此,行政機關於事實狀況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外,在既成道路上所為鋪設柏油或加置各種道路設施以便利通行之行為,既屬另一特別犧牲,則此種特別犧牲唯一正當化之基礎,即是給予損失補償。換言之,若無損失補償,行政機關即無從要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在忍受公眾通行之同時,再額外忍受行政機關在其土地上鋪設柏油或加置各種道路設施,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件該道路上之柏油路面乃被告區公所之前身「鎮公所」施作,現由被告區公所養護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揭說明,此種在既成道路額外鋪設柏油之行為,性質上乃對於阿三就該土地所有權之額外干預,構成特別犧牲。此行政行為合法與否,取決於是否有給予阿三損失補償。

 

然經本院詢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然認為該道路為既成道路,是否有給予補償,其明確陳稱:目前基於財政方面的考量,還沒有補償,也沒有主動編列預算,但阿三可以去申請稅率優惠或是申請工務局的用地基金。可見該道路上遭鋪設柏油路面後,阿三從未獲得損失補償。是依前述說明,該道路上鋪設柏油之行為,顯然有不具正當化基礎,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自難認其合法。

 

從而,本件在該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並非適法,已侵害阿三對於該土地之財產權。另此一侵害狀態持續迄今,而該柏油路面得以刨除之方式回復至鋪設前狀態,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阿三對於該道路柏油路面之鋪設有何重大過失,自已合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是阿三應得依公法,請求被告區公所刨除該道路之柏油路面,回復至未鋪設之狀態,是阿三此部分訴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也就是說,縱使私人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但政府機關於未補償人民之情形下,不得任意在該既成道路上鋪設柏油或加置各種道路設施以便利通行,以免侵害人民財產,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的真意相違背。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行政判決

 

作者簡介

王啓圳

王家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

朱宏杰

睿映法律事務所律師
誠業聯合事務所律師

陳尚宏

測量技師

本文摘自書泉出版《路與通行權、袋地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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