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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創公司成立後,創業家們往往想要趕快招兵買馬,大展身手,這時,開始有創辦人以外的角色加入。其中,無論是員工還是外部顧問,相關角色的權責都還算清楚。
然而,除了上述角色,很多新創團隊也會給出下列常聽到的職 銜: 執 行 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 CEO)、 營 運 長(ChiefOperating Officer, COO)、財務長(Chief Financial Officer, CFO)或技術長(Chief Technology Officer, CTO)等。這些職稱可能會令人直觀地浮現出「專業經理人」這個名詞,但這樣的角色在法律上的定義是什麼呢?有什麼權利及義務?和一般員工又有何不同呢?這些常令創業家一知半解,一旦後續對此產生爭議,便會讓公司陷於困境。
公司企業欲招聘專業經理人員,那麼該名人員究竟該屬於自由度高的經理人,還是為受公司指揮監督的員工呢?公司應先確認雙方合作基礎的法律關係。
首先,我們要有個基本概念:法律上所謂的經理人,是基於《民法》的委任關係;而受僱的員工,多數為《勞基法》的勞動關係。委任關係對於受託處理的事務有相當的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和勞動關係中,員工受公司指揮及管制,這種完全聽命於公司行事的型態明顯不同。
實務上,內部人員與公司間是否為前述受公司指揮及管制建構的勞動關係,判斷基準主要在於該人員須有「從屬性」。依此認定上,又發展出 3 個認定原則:
‧ 人格從屬性:服從公司指示,遵循公司獎懲。
‧ 經濟從屬性:為公司的目的勞動,不是為自己營業。
‧ 組織從屬性:成為公司生產體系的一員,與同僚分工合作,個人特性不重要。
根據以上原則,並藉由「從屬性」的高低,就可實質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由於這類爭議甚多,勞動部更訂定了「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對應的「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皆可上勞動部網站查詢),以輔助判斷。
簡單來說,工作內容愈受到公司指揮監督,則愈屬於所謂的勞動關係,也就是受《勞基法》保護規範下的勞工。
區分經理人與員工差異
為什麼區分經理人與一般員工的差異這麼重要呢?從法律效果上來看,經理人的任用,在對外和對內主張的權利、離職的方式或解任的程序等,都與員工有所不同(表 3)。
我們也可從公司要求該任用人員的績效程度、如何管理,甚至反面從該人員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包括公司如何解除聘任等)來理解。對於公司而言,如果不審慎區分,未來有可能和經理人間,會因聘用所適用法律的權利與義務不明,進而產生爭議,甚至得額外支出成本處理,若經理人不慎落入勞工身分,將面臨違反勞動法規的不利處分。
當公司聘用經理人時,強調的是信賴。經理人對於受委任的事務,依其判斷決策、自由發揮長才,為公司管理事務,可代表公司簽名,協助公司運營,不像員工受公司指揮及監督其職務履行方式及內容。同時,也常見公司對經理人設定聘任期間及績效達標與否,作為續約的基礎,此點也和解僱員工的方式大有不同。公司對於員工解僱,受《勞基法》限制,事由嚴格很多,這就是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如有不慎,便可能形成違法解僱。
在我們處理過的經驗中,公司自行擬定給這些重要人員的契約,像是營運長契約等,當中常見在文件前言說明和這些人員的合作內容時,提到約定幾年一聘、工作事項、達成的目標等,此確實符合委任的特性,但細看內文,又提及固定的上下班時間與地點、每週工時要求等,甚至有些還出現「適用《勞基法》」的文字,每每都令人捏把冷汗。
我們也曾遇過實際案例:創業家授意將公司全權交給請來的CEO 經營,但一段時間後,公司營運卻不見成長,眼見資金即將耗盡,深入了解後才發現,CEO 在外還另有其他生意,未能全心投入於職務。當創業家詢問律師是否可對其採取法律行動時,經檢視契約後才赫然發現,合作契約依勞動契約架構設計,不易直接主張「兼職禁止」及「競業禁止」,這都增加了公司主張權利的困難度。
這些案例中,因一開始未細究其關係,並做出相應的權限措施,待日後解任時,特別是雙方不歡而散之際,就更容易發生爭議。如實務上曾發生過的,任主管職的經理人被解聘後,向公司主張資遣費、未休的特休工資、勞健保費用、勞退金等權益,而這些潛藏風險一不小心就很容易讓公司陷入困境。因此,既然事前的預防能減少事後風暴,先了解兩者間的不同,就更有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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