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MeToo風潮持續延燒,我們公司一位離職已經10年的實習生,說她10年前在公司任職時,被主管約進辦公室談事情時,主管突然熊抱她,並親吻她的臉頰,她十分驚恐,隔天就提出辭呈提前結束實習,表示要出國留學。最近突然寫email到本公司人資信箱,說她當年提前離職出國就是要忘掉這段不堪的往事,但午夜夢迴還是常常嚇醒,持續在身心科看診,希望公司可以還她公道。問題是申訴人及被申訴人都已經離職了,當時的同事大部分也都不在公司任職,我跟總經理是3年前才到任,我們公司還需要處理這件申訴案嗎?」
一位電信公司人資長問我上述問題。
職場性騷擾被害人向雇主提申訴有時效限制嗎?
無論被害人是在職員工還是離職的前員工,被害人欲就職場性騷擾,向雇主提出申訴,理論上並沒有期間限制,因此發生在10年前的職場性騷擾事件,仍可以向雇主提申訴,雇主仍須受理並進行調查處理,由雇主在調查處理過程中,檢視公司職場環境,是否存在容易發生職場性騷擾的風險因子,進一步採取糾正補救措施,提供員工不受職場性騷擾侵害的安全工作環境。
但是因為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主管機關欲對之進行行政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有3年時效的限制,若被害人認為雇主未盡法定責任,向主管機關檢舉,很可能因為超過行政罰3年時效而無法裁罰。
不過被害人若要追究雇主未盡法定義務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也是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規定,自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若被害人被性騷擾的樣態,是被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要對性騷擾行為人追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刑責,因該罪屬於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最遲必須在六月內提出刑事告訴。
如果被害人要對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也是自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證人、當事人不配合公司調查怎麼辦?
雇主依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啟動調查機制並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時即啟動調查機制,以釐清確認性騷擾事件始末。
如未能立即、完善調查,則性騷擾之樣態無法確認,即難期其後續得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自不得由雇主逕行認定申訴內容非屬性騷擾事件,而恣意決定不啟動調查機制。至於受理該性騷擾事件並經調查後是否成立,法律並未預設立場,亦無法苛責無公權力之企業雇主。
因此若雇主受理職場性騷擾申訴後,因相關當事人、證人已離職,不願意配合雇主進行調查程序,雇主只要留下相關通知、訪談紀錄,證明已經調查之能事,即可證明已盡法定責任。
被申訴人認為自己被誣陷怎麼辦?
若雇主啟動職場性騷擾調查程序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申訴人可以在收到決議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附相關理由證據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請求委員會再次審視,重新認定。
若委員會仍維持原決議,被申訴人若要進一步救濟,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訴之途徑,恐怕只能依被懲戒種類(如解雇),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救濟。
作者簡介_陳業鑫
台灣唯一同時具有法官、勞動局長、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委、金控公司董事、公司治理委員會委員經驗的律師,100年度財團法人孫運璿學術基金會傑出公務員獎學金及經理人雜誌2014年度百大MVP經理人得主。目前也是今周刊、Cheers雜誌專欄作家。
任職法官時,曾為民間司改會評鑑為裁判品質及法庭態度優良法官,並有成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紀錄,推動修正繼承法制,解救許多無辜的揹債兒。現為執業律師,以勞動法為主要執業領域,擔任多家國內上市櫃公司、外商、中小企業、人民團體及工會法律顧問。目前擔任中華民國全國律師聯合會勞資關係委員會主委、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委員及士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曾任台北律師公會勞動法委員會主委、陽明大學EMBA副教授級專技人員教師及臺灣臺北、基隆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