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到內湖某科技公司面試,主管除了問身高體重外,還問我星座血型、家中排行、結婚計畫等,這些與工作能力無關的私人問題,我可以拒絕回答嗎?若我因此惹惱面試官,未能被錄取,該怎樣主張自己的權益?」一位求職者問我這個問題。
其實面試官對求職者發問的問題,並非漫無限制,而是受到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令嚴格規範。
大體上可以分為「禁止就業歧視」及「隱私保護」二大區塊。
招募面談可能涉及哪些法令規範?
為了防止就業歧視,《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上述條文的代價非常驚人,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也就是最低從30萬元起跳,在高雄曾有餐飲業者張貼徵人啟事載明誠徵洗碗「歐巴桑」,被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上述法律裁罰30萬元等於一個字價值10萬元,被稱為史上最貴「歐巴桑」事件。
前述求職者前往科技公司應徵秘書工作時,被面試官詢問身高體重及星座血型,若求職者因拒絕回答就不被錄取,則該公司涉及就業歧視之行為,經查證屬實,經求職者檢舉後,面試官又無法說明這些問題與招募之工作職缺有何「合理正當關聯性」時,主管機關即得援引前開法律規定,以該公司涉及容貌、星座、血型等就業歧視為由,予以裁罰。
構成就業歧視的面試問題有哪些?
只要是涉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者,亦即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工會會員等問題,都可能構成就業歧視。
最高行政法院曾在某職棒球團涉及就業歧視案之判決(101年度判字第 702 號),解釋何謂歧視:「歧視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亦即只要因為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到「不平等對待」,就會構成就業歧視。
例如在此案中,球團無法舉證證明球員戰績表現數據不佳,只因為他去參加職棒球員工會,就不續聘,主管機關認定球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就業歧視規定並予以裁罰,法院判決支持此一裁罰決定。
求職者可以主張哪些個人資訊是受法律保護的隱私?
另外,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求職者及員工受保護之隱私資料範圍,在《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之1條有詳細規定,包括: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若雇主或面試官向求職者或員工詢問、索取上述資料,除非雇主可以舉證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上述隱私資料,已經尊重當事人之權益,沒有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否則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不當之面試問題亦可能構成職場性騷擾
若面試官向求職者詢問之問題,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如評論身材、詢問胸部罩杯大小等,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氛圍,或是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錄取之交換條件,如要求求職者一起去吃飯、喝酒、唱KTV甚至上旅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之定義,則可能構成職場性騷擾。
此時求職者可以直接向招募公司提出申訴,招募公司於知悉面試官性騷擾行為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此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之雇主責任。
若雇主仍置之不理,未盡其職場性騷擾防制責任時,求職者得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雇主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作者簡介_陳業鑫
台灣唯一同時具有法官、勞動局長、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委、金控公司董事、公司治理委員會委員經驗的律師,100年度財團法人孫運璿學術基金會傑出公務員獎學金及經理人雜誌2014年度百大MVP經理人得主。目前也是今周刊、Cheers雜誌專欄作家。
任職法官時,曾為民間司改會評鑑為裁判品質及法庭態度優良法官,並有成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紀錄,推動修正繼承法制,解救許多無辜的揹債兒。現為執業律師,以勞動法為主要執業領域,擔任多家國內上市櫃公司、外商、中小企業、人民團體及工會法律顧問。同時擔任台北律師公會勞動法委員會主委、陽明大學EMBA副教授級專技人員教師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委員、臺北、士林、基隆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並曾在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桃園、雲林、高雄、橋頭地方法院講授勞動法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