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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經理叫我做假帳,最後慘被公司解僱…」遵守上級指示而違法的勞工如何自救?

「總經理叫我做假帳,最後慘被公司解僱…」遵守上級指示而違法的勞工如何自救?

陳業鑫 律師

職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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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7 17:07

「董事長跟總經理要我配合偽造虛偽不實的轉帳傳票,購買郵政禮券給他們當獎金,雖然有分給我一些金額,但我只是小小的財務經理,為了保住工作,怎麼有辦法拒絕他們的指示?公司居然還把我解僱,未免太不厚道了?!」在歐陶公司任職的鄭小姐氣憤地表示這是棄車保帥、背黑鍋的千古奇冤!

不過鄭小姐雖然憤恨不平,但她的行為確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也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面臨失業又吃上刑事官司的她,不甘心背黑鍋,乃委請律師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她能藉由司法確保自己的工作權嗎?

 

僱傭契約的本質

 

所謂的僱傭契約者,是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的契約,因此受僱人於該期限內,應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僱用人對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

 

從以上的定義可知,勞工基於雇主或代表雇主的主管指示服勞務,受領報酬,並無對等拒絕依指示服勞務之權利,或對雇主的決策經營權說「不」。

 

因此如果勞工完全依雇主或其經營決策者之指示,縱使參與之違法行為,在雇主指示或監督勞工執行職務時自己就有疏失,違反附隨義務,就不能認為勞工有什麼錯誤而可歸責事由,畢竟勞工無法對主管的命令表達拒絕服從之意,於此情形,也就沒有違反勞工基於其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

 

勞工無法抗拒而參與違規行為,可以作為解僱理由嗎?

 

法院審理後認為,歐陶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固然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有確鑿事證且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七、侵占公司財物有事證者。」而財務經理鄭小姐確實也在董事長及總經理指示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購買禮券給董總,董總也分給鄭小姐一部份禮券,但這個不法行為係依代表歐陶公司的董總指示所為,作為員工的鄭小姐並未參與決策,她也無從抗拒,既非可歸責於員工,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執此作為逕予解僱之事由。

 

勞工遇到此種情形,該如何自保?

 

可以吹哨自保。在此案例中,鄭小姐覺得董事長、總經理的指示實在不妥,但基於是上級主管指示,不好抗命,只好化名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董總違法以各種名目發放獎金的不法行為,雖然鄭小姐還是因為有經手偽造會計憑證行為而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法院在審理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時,同情她左右為難的處境,認為鄭小姐是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客觀上難以期待得予抗拒,因此不具可歸責性,且鄭小姐的吹哨行為,本質上並違反歐陶公司健全財務利益,自然沒有違反對歐陶公司的忠實義務。

 

法院引用吹哨者、揭弊者保護法理保護勞工

 

此案打到最高法院,最終以勞工勝訴恢復工作權的結果判決確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最高法院在本案判決中認為應該保護勞工工作權的理由如下:

 

1. 揭弊吹哨與忠實義務的矛盾衝突

 

受僱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雇主或其員工,涉有違反法令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或應付懲戒行為之弊案,具名向主管機關、檢察或司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政風機構等提出檢舉者,就是「揭弊者」(亦稱吹哨者,告發行為人、公益通報者),基於公義理念,針對特定機構或事業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事,可能毀損企業名譽或降低企業價值,對同事或企業造成不利益,常常同時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上之忠誠義務、保密義務或企業秩序遵守義務,而成為雇主或企業懲戒或解僱之對象。

 

2. 勞動基準法第74條得為吹哨者保護法理引用

 

就此類揭弊者工作權如何保障免遭報復,在法務部草擬的「揭弊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可以參考勞基法第74條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時,就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勞工法法令規定之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為解僱、降調等不利勞工之處分,該處分行為為無效之立法精神,已見保護私人企業內部揭弊者制度之濫觴。

 

準此,勞工於僱傭關係中檢舉企業或雇主違反刑法等其他法令之犯罪,因而遭受解僱等不利處分時,不妨參照勞基法第74條規定之精神或法理,以為合理判斷。

 

3. 解僱吹哨者為無效

 

勞工鄭小姐揭露主管不法行為的資訊,匡正歐陶公司財務制度,歐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得間接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

 

因此歐陶公司以鄭小姐領取郵政禮券,謀取不法利益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最高法院認為解僱無效,歐陶公司必須恢復鄭小姐的僱傭關係。

 

假吹哨真牟利者不受保護

 

在本案中因為鄭小姐是基層主管,屬於勞工身分,如果是本案中的總經理,具有充分的決策地位,已經是位階相當高之雇主代理人,如果為自己私利唆使下屬進行不法行為,再來主張吹哨者地位,不一定能適用相同法理,此部分應個案判斷,亦應一併注意。

 

作者簡介_陳業鑫

台灣唯一同時具有法官、勞動局長、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委、金控公司董事、公司治理委員會委員經驗的律師,100年度財團法人孫運璿學術基金會傑出公務員獎學金及經理人雜誌2014年度百大MVP經理人得主。目前也是今周刊、Cheers雜誌專欄作家。

任職法官時,曾為民間司改會評鑑為裁判品質及法庭態度優良法官,並有成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紀錄,推動修正繼承法制,解救許多無辜的揹債兒。現為執業律師,以勞動法為主要執業領域,擔任多家國內上市櫃公司、外商、中小企業、人民團體及工會法律顧問。同時擔任台北律師公會勞動法委員會主委、陽明大學EMBA副教授級專技人員教師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委員、臺北、士林、基隆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並曾在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桃園、雲林、高雄、橋頭地方法院講授勞動法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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