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資長達30餘年的黃姓道士,自民國77年7月1日起受雇於新莊地藏庵,每月薪資6萬元,廟方因無提供勞健保,因此還每月補貼1200元由黃道士自行投保。
後來有香客向廟方反應說有給黃姓道士紅包,但未收受招財符。新莊地藏庵認為,黃姓道士屢次違反廟規,向信眾索取金錢,致香客有所爭執,損及廟譽,已經給過多次機會,黃姓道士也寫下切結書承諾改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除道士職務,黃姓道士不滿提告。
宗教人士與宗教團體間屬於勞資關係?
司法實務上鮮少有宗教人士之勞資爭議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實為值得關注之指標性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之前曾有牧師之配偶以「全職師母」身分對教會提起訴訟,主張她有從事主日禮拜證道及祝福等職務,分擔牧師工作負擔,教會並發給全職師母配偶津貼為由,請求資遣費及工資,但經法院判決認定「全職師母」與教會間並無僱傭關係,判決師母敗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
在本案中,黃姓道士自77年7月1日起受雇於新莊地藏庵擔任道士職務,每月薪資6萬元,新莊地藏庵對於道士與廟方屬於僱傭契約關係並沒有爭執。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傳教機構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所謂傳教機構,係指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庵、觀、院等均屬之,包括精舍、道觀、佛寺、佛堂、禪寺、道場、天主教堂及基督教堂等都是適用範圍。因此在99年1月1日之後,寺廟若要解僱勞工,必須有勞基法上之依據,始為合法。
道士私下收取香客紅包,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依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而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如果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基法第12條為強制性質之法律規定,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因此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也不可以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所以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
勞工違約違規行為舉證責任在雇主
雇主據此解僱勞工者,如果進入訴訟程序,就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行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本案訴訟程序中,法院為了查明道士是否有私下收受香客紅包行為,就此傳訊香客作證,香客表示「我朋友約十幾個一起去,去解冤親債主,繳費400元。」、「有看到黃姓道士向別人要紅包,道士唸完疏文後,就發空紅包袋給每個人,要人家在紅包袋內裝錢給他,跟我同行的朋友中有人有給。」、「因為黃姓道士向每個人要求包紅包給他,我覺得不合理,我沒有求過發財金,所以我都沒有包過紅包,道士當天沒有要我的朋友求發財金,就唸完疏文後直接給我朋友空的紅包袋,要求我朋友包紅包,我覺得不公平不合理,其他的道士不會這樣要求信眾另外包紅包。我去廟方服務台後,廟方請師姐出來處理。」、「在此廟拜拜大約有十年以上了,期間我大多都遇到黃姓道士,只有信眾主動向道士求發財金,道士才會拿空紅包袋加發財符給信眾,隨喜放入多少金額放入空紅包袋,求發財金以外的部分,因為信眾都有繳費給廟方,信眾的認知,如只念疏文,黃姓道士拿空紅包袋給信眾是不對的。」、「看到黃姓道士拿了空的紅包袋給信眾,我朋友告知我是道士唸完疏文後就拿空紅包袋給我朋友,道士告訴我朋友說隨意隨意,我朋友不懂,所以就包錢進去拿還給道士,我告訴我朋友,你可以告訴道士說沒有要求發財符,不用這樣包,但是我朋友不懂已經包了。」
另一名證人是廟宇主任委員,於法官詢問信眾如到廟宇參拜,廟宇有提供法事服務內容、收費及流程時,也證述:「規定都在公告欄裡面,超渡嬰靈、冤債主等,都有固定的價目表,由服務台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香客依據所需,繳完費用後,給疏文以及收據,疏文內容透過道士在菩薩面前陳述,再把疏文以及金紙化掉,道士的工作主要就是念疏文,廟宇長期默規是,如果有香客要求道士私下收驚、祭車關、淨身等自願包紅包給道士,廟方容許香客可以包紅包給道士,但是道士不能主動向香客索討金錢。」
因此法院認定黃姓道士主動要求信眾交付原指定法事以外法事之紅包,屬於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
▲新莊地藏庵(照片截圖自google map)
道士違約違規行為是否情節重大?
究竟如何判斷某一違約違規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而能成為雇主片面解僱之事由?法院認為,「勞工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影響雇主利益、形象或內部秩序,情節重大者」之法定解僱事由,始得認為是合法解僱。
而「情節重大」固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資遣費為限,也就是俗稱的「開除」或懲戒性解僱。
法院經過認真縝密審理後認為,新莊地藏庵創建於乾隆22年,也就是西元1757年,已有264年之久,相傳最初只奉祀文武大眾爺,後來才奉祀地藏王,所以新莊人都稱為大眾廟或大眾爺廟。
現在地藏庵主神供奉的是地藏王,左右陪祀註生娘娘、境生公,右殿前廂配祀目蓮尊者,中廂祀董大爺,後廂為福德正神,最後為功德廳,供奉對地藏庵的建立有功勞者;左殿前廂配祀文武大眾爺,後廂為乩壇;二樓右廂祀奉三寶佛,左廂為觀世音菩薩。農曆5月1日4是新莊地藏庵的平安祈福祭日,也是一年一度的大遊行,而於5月1日前2日晚上,將開始七爺八爺「暗訪」的宗教儀式,用以驅除鬼神,整個活動則會在5月1日達到最高潮,沿街的廟宇如新莊福德祠等,會隨大眾爺組成繞境隊伍,祈求新莊來年趨吉避兇、行事平安。
此外,在農曆7月29日也會舉行普渡法會,為無主孤魂普渡,也是新莊一年一度的盛會。因此,新莊地藏庵為一地方之知名廟宇,信眾在新莊地藏庵之廟宇從事相關法事,均有一定之表定費用,道士私下向信眾收取原指定以外法事之費用,已造成信眾有斂財疑慮,減低對新莊地藏庵之信賴感,已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因此黃姓道士私下向香客索要金錢之行為,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廟宇對於私下收取香客紅包的道士予以解僱,是否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實黃姓道士私下向香客索取紅包並非第一次。早在101年7、8月間,黃姓道士就曾多次向香客索取紅包,經新莊地藏庵之管理委員會發現後,道士乃於101年8月17日書立切結書,聲明「絕不利用廟方名義謀取個人私利,若經委員會查證屬實再犯,須解除本庵道士之職務」。
惟黃姓道士於107年7、8月間竟又向香客索取金錢,新莊地藏庵之管理委員會於107年8月17日開會時,黃姓道士到會說明其向香客索取禮金之情事後,委員會決議對道士「記過二次,再犯便革職」。但黃姓道士仍於108年7月6日,利用香客與數名友人至新莊地藏庵廟中參拜,並辦理祭解等法事,道士為香客友人誦唸疏文後,竟將空的紅包袋交給友人,要求其等包紅包給道士。
新莊地藏庵之管理委員會曾經給過黃姓道士二次機會,但黃姓道士仍不知悔改,一再私下向香客索要金錢,廟方乃於108年7月15日以道士第三次違反廟規而將道士解雇,法院認為廟方之解僱行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宗教團體也適用勞基法
由於勞委會已公告宗教團體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但許多宗教團體似乎尚未知悉或認真對待之。當然,並非宗教團體所屬人員均有勞基法適用,必須是宗教團體雇用之勞工,才是勞基法保障的對象。
而勞基法所稱「勞工」,依該法第2條規定,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係以「從屬性」之有無為判定標準,加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及「勞務之對價」為基準,具體以「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報酬計算方式)」綜合判斷,必須確定宗教團體與所屬人員間之關係為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且該人員與宗教團體間具有人格、勞務從屬性及勞務對價性存在,方屬於宗教團體所屬勞工。如宗教團體要解僱勞工,必須如本案中的新莊地藏庵一般,依據勞基法規定始得合法解僱。
作者簡介_陳業鑫律師
台灣唯一曾歷練法官、勞動局長、金控公司董事職務的律師,有著自各個角度觀察勞資糾紛的豐富經驗,現為執業律師,以勞動法、金融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為主要執業領域,目前並擔任臺北律師公會勞動法委員會主委。
作者最新大作《懂一點法律,勞資不對立,管理不犯錯》:每個人都看得懂、立即可用,簡單掌握勞資法規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