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習得此輕功,方能於業界中移形自如、而不踰矩!」
許多民眾在踏入職場後,會選擇在某個特定領域持續深耕,因此,跳槽到相似職位的狀況不在少數。雇主由於擔心人才流失,或公司的營業秘密外流,有時會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 ,要求員工在離職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能到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公司上班。
但是,一直都是做這份工作的員工,離職後卻被規定不可以去類似產業工作,這樣員工該怎麼生存呢?難道只能被逼著換跑道了嗎?
今天,阿司推出移形大法寶典 ,與大家聊聊競業禁止條款 !
不只讓身為員工的你了解法律的保障,宛如習得輕功、自在穿梭於業界之中;若你是老闆,也能知道該如何與員工約定,才不會踩到法律紅線,又能同時保護公司的利益!
首先,所謂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指公司為保護特定利益,而與受僱勞工約定,由雇主提供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能自行經營或受雇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的業務工作。
但根據勞動基準法 第 9-1 條,若雇主要與員工訂定競業禁止條款,必須要滿足下列4點,否則競業禁止條款是無效的::
1. 雇主要有應該受到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雇主要有值得保護的固有知識、專業、營業秘密等。不包含勞工自身的工作能力,以及勞工於受雇過程中自己發展出的技巧、知識、經驗、技能的累積。
2. 勞工擔任的職位或職務,要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就算雇主確實有值得保護的營業秘密,但若員工在原公司任職的職位,並不會接觸到公司的營業機密的話,此時雇主也不能主張員工離職後必須遵守競業禁止條款。
3. 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的範圍及就業對象,不能逾越合理範疇
即使符合了上述二個條件,但雇主與員工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時,也不能漫無邊際,其中限制的期間、區域、範圍及就業對象,都必須合理。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2 條的規定:
期間 :要符合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的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不能無期限)。
區域 :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業務範圍只在北部的公司,不能要求員工離職後在全台灣都不能經營類似產業)。
職業活動 :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本的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就業對象 :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的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實務上就曾有法院判決認為:「...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於自行、受僱、代理或擔任顧問等形式)從事(包括但不限於研發、生產或銷售)與公司相競爭或有利害衝突之虞的業務」這樣的競業禁止條款,對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的限制都不明確,所以不合法。
4. 要有合理補償
最後,雇主對於員工因為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到的損失,必須提供合理補償。至於補償是否合理,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3條,必須綜合以下事項判斷:
-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50%。
-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的生活所需。
- 補償金額必須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 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的事項。
此外,法律也規定,上述的補償必須在員工離職後一次性給付或按月給付,如果是員工在職時所受領的給付,並不能算是合理補償,所以說,雇主不能主張員工在職時領的薪水,已經包含對離職後競業禁止的補償喔!
阿司這次的寶典,大家還喜歡嗎?
已經是今年的最後一個月了,若你想要換工作的話,記得把這篇筆記起來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