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周刊編按:前立委林益世被控在擔任立委期間,涉嫌向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索取賄款 6300萬元,歷經多次審判見解有歧異。最高法院大法庭周四(3/2)裁定,民代受託於議場外關說、請託或施壓,為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若形式上具有公務活動性質,就是與職務有密切關連,構成貪汙治罪條例公務員職務受賄罪的「職務上行為」。依裁定見解來看,林益世恐被依貪汙罪重判。
對此,承審林益世案的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周五(3/3)依大法庭見解,撤銷更一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根據《自由時報》報導,陽明交大科技法律學院教授林志潔肯定大法庭見解,並強調「能力越大、責任越大」,民代未來從事選民服務可依此框架而循,無須再動輒得咎,惟正本清源作法還是要透過立法解決。
他也在臉書表示,「哪一位立法委員能主動提出影響力交易罪和民代斡旋罪的草案,我們要予以肯定支持和表揚,衷心期待!也請法務部在大法庭有此裁定後繼續加油,一起努力推動法案!」
前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2010年任立委期間,涉嫌向業者收錢後施壓官員,台灣高等法院2021年更一審時,依《刑法》判刑4年10月,但上訴後最高法院承審庭認為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究竟該用《刑法》還是《貪汙治罪條例》判刑有歧異,提案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裁定,民代在議場外開會前的拜會、要求相關人到其辦公室說明,或出具便條或函件轉交承辦人,或者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如果是有對價關係的收賄,就構成貪汙重罪。
大法庭裁定認為,民意代表受託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的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實質上是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去影響承辦人員職務的執行,如果民意代表是在議場內利用職權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當然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的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為」。
至於民意代表的行為,如果形式上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但其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仍會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的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的「違背法律」。
換句話說,民意代表如果明知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仍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他自己或其他私人的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縱然其行為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而不符合職務收賄罪的構成要件,但仍會觸犯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
最高法院歷年對於政務官及民意代表,有關貪汙治罪條例如何認定「職務上行為」所採之法律見解,並沒有「初一十五不一樣」,所採的見解一直都是一樣,這與一般事務官例如警察跨區收賄的案件之法律見解不同。
本文授權自中時新聞網,原文見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