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周刊編按:新竹市長高虹安涉嫌詐領助理費案,周一(8/14)檢方偵查終結,台北地檢署經過8個月的偵辦,依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起訴高虹安。
檢方認為,高虹安以其權勢要助理配合共同虛報、足認被告公私不分、貪圖小利,且犯後態度不佳,檢方請妥予量刑並宣告其褫奪公權,以示警惕。
另外,高虹安男友李忠庭則是獲不起訴處分。台北地檢署認定其確實有從事助理工作,每月領取2萬至5萬多元酬金,認其罪嫌不足。
而資策會向北檢提告高虹安涉嫌刑法背信罪,北檢則予以不起訴處分。
對此民眾黨回應,期待司法還原真相,支持高虹安在司法前提出更多證據,捍衛自己的權益。高虹安的前老闆郭台銘則是說,相信高虹安的清廉政治,支持她用一切力量捍衛自己清白。
高虹安在接近中午時直播說明,針對被起訴的部分她說:「偵查一開始檢察官就是要認定我貪汙,偵查過程中都可以透過各種不同的管道去帶風向,今天一點都不意外結果,讓我變成已經變罪犯的人設,這些偵查過程選擇性揭露,已經是台灣史上最大的笑話」。
「我看到新聞稿內容,檢察官把我有利的證據都不管,裡面有寫到助理費的部分,我的辦公室助理都是有工作,不是人頭,檢察官當庭都說他們有加班工作,如果是這樣,那何來詐領加班費、助理費,它們捐出來作為辦公室使用,前面哪裡有錯」。
助理代墊錢的部分,高虹安說都有特別歸還、從來沒有指示行政主任要用辦公室的零用金周轉,代墊就是代墊,「我的流水帳連我自己都看不到,都是從媒體看到,立法院洗頭就是150元、6次頭有必要被放大嗎」。
高虹安說:「如果這些錢我都想要貪到自己口袋,我不需要這麼複雜、46萬20元這些都是辦公支出,很多的事情根本不是我去受意去這樣處理錢,檢察官很多情緒用語,根本都不應該存在」。
事實上,根據《地方制度法》規定,政治人物只要因貪污罪一審被判有罪,就要被停止職務,由副縣市長代理,並不需等待三審判決有罪確定,因此高虹安是否能繼續擔任新竹市長,一審判決相當關鍵。
(原文刊載於2022/12/16,更新時間為2023/8/14)
北檢去年底偵辦高虹安涉詐領助理費案,傳喚高虹安、男友李忠庭、辦公室主任陳奐宇、助理王郁文等人,檢察官漏夜複訊後,在12/16凌晨將高虹安改列偵字案被告,諭令60萬元交保。另外,檢察官諭知陳奐宇、王郁文新台幣10萬元交保,李忠庭及證人黃鈴惠均無保請回。
高虹安當時在進入調查局北機站,凌晨再移送北檢,現場突有民眾大喊「貪污犯」,但她不發一語被帶上樓進入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複訊到今天凌晨5點半,離開北檢時,有部分支持者在旁大喊「高市長加油」,高虹安多次雙手合十回應:「謝謝」,此外未做任何發言,隨即坐上幕僚準備的車輛離去。
九合一大選期間,一名自稱內部吹哨者的人士向調查局檢舉,高虹安疑似利用在永齡基金會兼職的男友李忠庭當人頭,2020年至2021年間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要助理繳納所得作為「公積金」,但這些補助費用並未使用於立委公務上,檢舉函指控高虹安、李忠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政治獻金法》,調查局北機站11月間報請台北地檢署分他字案指揮偵辦。
檢調12月1日起祕密傳訊高虹安辦公室前主任黃惠玟、副主任陳昱愷等多名助理,並取得由黃惠玟保管的2021年間辦公室公積金密帳,懷疑所謂的公積金款項並非全用在辦公室開銷,部分開銷屬於高虹安的私人花費,形同高虹安小金庫,疑涉不法金額約46萬元。
專案小組蒐證告一段落後,由北檢檢察長依規定知會立法院,前往高虹安的立院辦公室、住處等8個地點展開搜索,並約談高虹安、李忠庭、陳奐宇、王郁文等4名被告,現任的行政主任黃鈴惠則以證人身分被約談到案。檢察官漏夜複訊後,2022/12/26凌晨將高虹安改列偵字案被告,諭令60萬元交保,陳奐宇、王郁文新台幣10萬元交保,李忠庭及證人黃鈴惠均無保請回。
相關新聞:
「立法院洗頭就150元、6次頭有必要被放大」?高虹安貪污罪起訴直播20分鐘喊冤:若想貪口袋不用這麼複雜
※本文授權自新頭殼,原文見此。
延伸閱讀:
四叉貓現身地檢署:笑死「他字案而已 轉偵字案再說」的那些人跑哪去
遭控任職永齡基金會期間詐領助理費 高虹安男友李忠庭臭臉移送北檢
台北地檢署起訴新聞稿全文
臺北地檢署偵辦被告高虹安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偵查結果
詐領助理酬金、加班費案
被告高虹安、陳○宇、黃○玟、陳○愷、王○文等5人均提起公訴
被告高虹安、陳○宇、黃○玟、陳○愷、王○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罪嫌。
被告李○庭不起訴處分。
資策會提告高虹安涉嫌背信案
被告高虹安不起訴處分。
詐領助理酬金、加班費案簡要犯罪事實
(一)高虹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擔任立法院第十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台灣民眾黨籍),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宇為高虹安委員辦公室主任、黃○玟為辦公室行政主任(負責襄助行政及人事薪資等業務)、陳○愷為辦公室法務主任、王○文為辦公室公關主任,自109年2月1日起,由高虹安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6萬2,000元、6萬元、4萬6,000元之酬金聘僱,均為高虹安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
(二)緣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院於109年度分別編列「公費助理」工作計畫(編號3304010203)預算供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協助立法委員處理各項問政、服務選民,及「問政相關業務」工作計畫(編號3304010206)預算供立法委員為民服務,協調中央及地方事務所需各類事務開銷。「公費助理經費」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42萬4,360元、加班值班費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8萬4,872元,上開經費係由立法院編列支應立法委員聘用助理依勞基法所生之實際費用,為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非屬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另立法院亦編列有「問政相關業務經費」每位委員每月7萬9,072元。
(三)高虹安明知上開立法院所編列「公費助理經費」,係供支應各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給付之酬金、獎金、加班值班費之用,不得流用非屬前揭費用之支出,如辦公室、服務處等開銷或私用。又明知立法院編列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每月合計7萬9,072元,係供各委員選民服務及考察等事項,亦可供助理協助委員處理各項問政、服務選民所用,每月係直接撥付其受領立法委員薪資之帳戶。
詎其每月除受領上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7萬9,072元外,尚領有委員薪資19萬餘元,財團法人永○教育慈善基金會(下稱永○基金會)另每月支應10萬元予歷○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公司)協助其從事立法委員職務,且其擁有銀行存款達千萬餘元,具有相當之財力,竟未思將上開撥入其個人帳戶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或以其個人財產支應委員辦公室等開銷,反以其委員身分要求下屬公費助理黃○玟等人配合,以虛報或浮報助理每月受領酬金、加班值班費(下稱加班費)至上開預算上限金額(即酬金42萬4,360元、加班費8萬4,872元),將虛報或浮報酬金差額、加班費差額供其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於109年2月27日前,先與黃○玟謀議,視助理實際聘用異動情形,針對特定助理以超出其等受聘約定之酬金進行調配達到預算上限金額,並以特定助理名義浮報加班費至預算上限金額後,再由黃○玟告知陳○宇、王○文,欲以其等及黃○玟名義浮報助理酬金及加班費,超出其等受聘約定之助理酬金及每月實際可領取加班費之差額,高虹安並無給予之意而要其等配合繳回供高虹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經陳○宇、王○文同意後,高虹安、黃○玟、陳○宇及王○文即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下列行為:
1、黃○玟依高虹安指示,接續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視高虹安聘用助理之異動情形計算高虹安委員辦公室助理實際酬金總額,與立法院補助之助理酬金總額之差額後,將陳○宇、黃○玟、王○文實際助理酬金之7萬元、6萬2,000元、4萬6,000元之數額虛灌每人每月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並不實填寫在「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由高○安在「立法委員(親自簽名)」欄簽名後,向立法院浮報助理酬金(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2、高○安每月僅同意核給之陳○宇、黃○玟、王○文數千元不等之加班費,並將每人可實領數額以「獎金」名義告知黃○玟,由黃○玟先行計算立法院編列給助理之每月加班費餘額後,未核實而填載「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之不實加班費數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申報」欄位),而陳○宇、王○文、黃○玟均明知上開請領名冊所載申報之不實加班費數額,除了高○安同意核給之「獎金」數額外,並非其等可實際領取,仍於上開請領名冊上簽名,再由高○安於立法委員(親自簽名)欄簽名表示高○安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上開助理之加班費(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3、黃○玟於109年7月某日,計算(6)月份之加班費餘額後仍有剩餘,由高○安指示黃○玟向陳○愷告知,欲以陳○愷名義浮報加班費,超出高○安同意核給之加班費「獎金」差額,須繳回供高○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經陳○愷同意後,陳○愷與承前犯意之高○安、黃○玟共同基於職務上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玟填載陳○愷之109年6月、10月、11月份「申報」欄位之1萬3,333元、1萬7,417元、9,416元等不實加班費數額,陳○愷明知不實仍授權黃○玟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上蓋章,再由高○安於立法委員(親自簽名)欄簽名表示高○安已核定支付,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陳○愷之加班費(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4、高○安、黃○玟、陳○宇及王○文推由黃○玟以上開不實酬金及不實加班費,按月向立法院虛報或浮報,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辦理會計、出納業務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付款憑單」、「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致立法院陷於錯誤,將前揭虛報或浮報款項如數撥至陳○宇等人銀行帳戶後,依黃○玟扣除因虛報或浮報金額致助理勞保及健保繳費之增加之金額,計算其等應繳回差額65萬1,842元,由陳○宇等人配合領出交與黃○玟或由陳○宇、王○文自行保管(下稱零用金),以供高○安自行決定用途及運用。
惟實際繳回金額為62萬5,238元(理由如起訴書附表五備註欄所載,包括酬金共8萬4,126元、加班費共54萬1,112元),扣除實際用於支付公費或私聘助理薪資、獎金共16萬5,208元(如起訴書附表六),總計詐得46萬30元(即62萬5,238元-16萬5,208元=46萬30元),而將之私用於不得以「公費助理經費」支應,原應由高○安個人支付之零用金支出(舉例如餐飲、禮品、花藍、紅包、高鐵、計程車等交通、住宿、油資、裝潢費、冰箱、咖啡機、衛生紙等辦公室用品、文具、餐具等),甚至個人使用(雙眼皮貼、衛生棉、洗頭、卸妝棉補充包、頭痛藥、台大醫藥費、高○安個人餐費等)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補助立法委員遴用助理所編列助理費預算管理之正確性。
量刑意見
建請法院審酌被告高○安擁有傲人之學經歷,曾擔任鴻○公司中階主管,每月領有立法委員月薪19萬餘元及問政費用7萬餘元、銀行存款達1,200萬餘元,永○基金會並支應每月10萬元予歷○久公司協助被告高○安從事立委職務,財力豐厚,竟分毫不用上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反壓榨憚於其權勢之下屬助理配合共同虛報、浮報酬金、加班費,向立法院詐取該院編列之「人事費」,流用於委員辦公室及個人私用等支出,足認被告高○安公私不分,貪圖小利,為支應其他開銷操控助理薪資而詐得公費助理費用,且犯後態度不佳,卸責予助理,請妥予量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以示警惕。
被告黃○玟、陳○宇、陳○愷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無獲得犯罪所得,均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玟係依照被告高○安指示做事,供出一切犯罪情況並提供事證,被告陳○宇及陳○愷身為勞工,配合雇主之行為及決定,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宣告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沒收本案被告詐領之犯罪所得46萬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庭不起訴處分理由摘要
被告李○庭雖於109年2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領有2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之助理酬金,但因其確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且工作內容核屬助理範疇,即難以其另有其他兼職,而認有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資策會提告高○安涉嫌背信案簡要告訴意旨
被告高○安自97年7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任職告訴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擔任副工程師、專案經理、組長等職,從事技術研究、輔導廠商等工作,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至102年利用至美國辛辛那提大學洽談技術合作研發出差之機會,在上開大學攻讀博士學位,卻未依照規定說明出差行程變更一事,使告訴人資策會仍支付薪資72萬8,920元及差旅費72萬7,904元予被告。
(二)被告與顏○泰等人曾組成團隊,於103年間參加告訴人舉辦之創業競賽獲得優勝,並獲頒獎金200萬元,嗣顏○泰成立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公司)並與告訴人簽立「科專研發成果授權契約」,約定科○公司支付授權金500萬元,取得告訴人之技術,授權期間為103年9月24日至106年9月23日,且科○公司另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備忘錄,約定雙方擬於103年至108年間,簽訂授權金總計1,500萬元之「科專研發成果授權契約」。
詎被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於上開授權契約簽立後3年內投資科○公司40萬元,且科○公司事後未能支付前揭備忘錄預定之授權金150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三)被告未依資策會同仁會外兼職辦法申請在科○公司兼職擔任業務處處長,卻於104年10月14日至18日,以科○公司業務處處長身分出席在新加坡舉辦之「2015年度M2M新創公司獎」頒獎典禮時,向告訴人請領差旅費4萬4,003元。
(四)科○公司於105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行動製造管理和優化平台」之發明專利,惟該發明係使用告訴人授權之技術,其衍生之專利權應歸屬於告訴人;然被告竟將自己登記為專利發明人、科○公司為申請人,並經智慧財產局核准科○公司為該發明專利權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罪嫌。
不起訴處分理由摘要
(一)被告至美國出差期間,確有從事資策會主管所交辦之工作、提交出差報告說明工作成果,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領取差旅費或薪資之情。資策會內部之主管,於當時均知悉被告同時在辛辛那提大學出差工作及就學一事,且其101年至103年間之考績評定結果分別為優、優及特優等情,難認被告於出差期間同時進修博士學位,有何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情。
(二)被告未因投資科○公司取得不當利益,且科○公司嗣後未能按備忘錄簽立總計1,500萬元授權金之授權契約,係因技術變遷快速、科○公司資金不足等因素所致,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確係經告訴人主管指派至資策會間接持股之科○公司從事輔導工作,被告在科○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即屬其為告訴人工作之一部分,且被告未領取科○公司薪資報酬,難認有兼職之情形。又被告赴新加坡參加頒獎典禮,獎盃上亦刻有資策會之英文,堪認其參加典禮亦係為告訴人領取獎項,從事提升告訴人聲譽之工作,其向告訴人支領差旅費,即難認有背信行為。
(四)本案發明專利並非被告職務上完成之發明,且該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登記為科○公司,亦查無確有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處,告訴人所指,應為其與科○公司間授權契約爭議之民事糾紛,尚難據此主張被告不法而具有背信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