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行政院在各界期待下,提出以防弊為主的《信託法》修正草案,其中導入了美國制度對私人基金會「法定最低公益支出」的規定,在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之六,要求公益信託未來辦理公益事務的年度支出,必須達到一定的比率,以敦促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
雖然立意良善,但也有不同意見提出警示,認為此規定可能會侵蝕公益信託的本金,影響公益信託的永續經營,因而喪失吸引力,大幅影響民眾成立公益信託的意願。
整體觀之,台灣是否要引入最低公益支出的規定,的確應先通盤分析此規定在美國運作執行的現況,包括歷史沿革與適用限制;才足以考量在台灣可能造成的衝擊和調配方式,避免「移植」後出現矯枉過正的排斥現象。
翻開美國國內稅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以及主管機關國稅局(IRS)的相關申請指引和表格,對各類組織及公益信託能否享有租稅優惠有詳盡的規範。首先,公益信託依IRC 501(c)可區分為公共慈善機構(public charity)與私人基金會(private foundation),前者完全免稅,不屬於法定最低公益支出的適用對象。
美國公益信託制度周延
僅「非私人運營基金會」受支出規範
這點,在申請成為免稅公益信託的IRS表格1023與990-PF指引裡有具體的說明。據法規所述,如教會、醫院、學校、公眾廣泛支持的組織、支持性組織以及測試公共安全的組織,都屬於公共慈善機構。至於何謂前述「公眾廣泛支持的組織」,則依「公眾支持測試」(public support test)的指標來判定,當公益信託基金來源的三分之一以上是來自公眾募款,即通過此測試,列為公共慈善機構,不受法定最低公益支出相關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