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獨厚特定廠商,是政府辦理採購案或將科學技術研發成果移轉的不變原則,但過於強調「防弊」的制度設計,有時反而阻礙了產業發展。
進步主張8
政府採購履約糾紛 以民間機制解決
「以『公共工程硬體建設』為基礎的《採購法》,根本無法適用於軟體資訊之採購……,但匆匆二十年已過,至今困境仍未消除。」二○二○年十二月,台灣數位科技與政策協進會理事長高志明,因深感本土資訊軟體業受《政府採購法》重重限制,宣布辭去資策會常務董事職務推動改革。
一年後,台北市電腦公會理事長彭双浪也在會員代表大會上,公開呼籲應優化政府資訊系統採購制度,讓政府資訊系統採購、保固維護等法規更健全合理。
為什麼一部《政府採購法》,會讓不同領域的資訊服務業者同聲叫苦?
「資服產業為知識密集產業,重視知識價值及技術價值,無法像工程以材料面積計算出成品範圍;軟體服務講求敏捷式開發,但《政府採購法》未提供因應敏捷開發的需求彈性。」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理事長沈柏延這麼解釋。
沈柏延形容,軟體設計像是為客戶量身打造的「精密手工業」,開發一項資訊系統從最初的需求規格,到結案前的驗收調整,採購方與承包標案的廠商必須持續溝通;每當出現任何設計變更,都會增加廠商成本,偏偏寫程式增加的成本,不像實體工程變更設計的「打掉重做」般具體可見,雙方可能因此對合約內容與付款金額產生糾紛。
民間企業間無法自行解決的合約糾紛,通常會訴諸商業仲裁或民事裁判,但與政府的採購合約爭議,則須依《政府採購法》機制處理。根據該法第一○一條到一○三條規定,廠商若有影響標案公正性的犯罪行為,或是擅自減省工料、冒用他人名義投標等情事,政府可以刊登採購公報,限制違反規定的「不良廠商」,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所有」政府機關標案。
《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羅列了十五項「不良廠商」樣態,其中包括「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沈柏延指出,儘管法律明訂這類履約糾紛只有「情節重大」才符合刊登公報條件,但許多業者都反映曾遭採購單位以這項條文「威脅」,只能忍痛吞下因需求變更而增加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