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國內外,爭遺產鬧到翻臉,甚至搞到法院相見,幾乎是家家經常上演的情節。然而,面對不孝晚輩,平時積攢下來的財產在法律上是必須留給他們一份的嗎?
英國一名91歲老兵,在過世時幾乎把所有遺產留給自己的2個孩子,而已故兒子的5名女兒老早就跟爺爺鬧翻,平時也沒在往來,因此只各分得2千元左右,幾乎形同喪失繼承權,5姊妹一怒之下告上法院欲爭遺產,並稱遺囑無效。
不過,法官認為留在長輩身邊盡孝道、有實質照料的人才有分產資格,也讓立囑人能依照自己心意分配遺產,5名孫女令祖父「很失望」,因此判這紙遺囑「完全合理」。
根據《每日郵報》(Daily Mail)報導,英國一名91歲老兵沃德(Frederick Ward Snr),在去世時將名下所有遺產50萬英鎊(約2008萬元新台幣),包含價值45萬英鎊(約1808萬元新台幣)的公寓,全數留給了兒子泰瑞‧沃德(Terry Ward)及女兒蘇珊(Susan Wiltshire),而已故兒子弗烈德(Fred Jr)的5名子女卻只拿到叔叔給的50英鎊(約2008元新台幣)現金,讓她們氣得一狀告上法院,引發一場激烈的家族紛爭。
幾乎喪失繼承權的5名孫女認為,這麼分配顯失公平,主張她們也有權利得到爺爺遺產的三分之一,也就是亡父原本應得的那份遺產,並聲稱「那份遺囑無效」,5姊妹向法官表示,爺爺晚年時早已沒有能力自主判斷,懷疑高齡91歲的爺爺是受到叔叔泰瑞和姑姑蘇珊的慫恿或控制,才會突然變更遺囑內容,因此認為新的遺囑應判無效。
5姊妹之所以會這樣說,是因為老沃德早在2018年就已預先立好遺囑,遺囑內容承諾,若將來過世會將遺產平均分配給他的3個孩子,「如果3名子女中有任何1個發生意外,也一樣會把遺產分配給孫子們,以保障他們的生活。」
5孫女早與家人鬧翻、鮮少來往
「切心」爺不願給遺產
老沃德之所以下此決定並非毫無原因。事實上,在小弗烈德2015年因故去世後,他底下的5名女兒便和家族鬧翻,平時也鮮少來往,幾乎不會主動回家探視爺爺,甚至在老沃德因肺病住院3次,5姊妹也幾乎不聞不問,一次都沒有探望過,顯見她們無視祖孫之情。
孫女冷漠的態度,令老沃德失望至極,心痛之下將5姊妹從繼承人名單中除名。
對此,高等法院法官詹姆士‧百威(James Brightwell)認為,「並無證據能證明老沃德受到控制或威脅,才更改遺囑繼承人。」此外,法官表示,「我接受蘇珊的證詞,她的父親總抱怨小弗烈德的家人並不關心他。」
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官說,「儘管老沃德多年前曾承諾,會將遺產平均分配給孩子及孫子,但在我看來,這份更改過的遺囑是完全合理的。」「我能理解這5名孫女被爺爺排除在外的失望心情,但無論如何,爺孫雙方早已沒了互動及聯繫。」應尊重立囑人的心願及想法。而法官也在法庭上澄清,泰瑞及蘇珊並無在老沃德面前挑撥孫女們的不是。
因此,法官最終駁回了5名孫女主張遺囑無效的說法,並裁定這份遺囑具有法律效力,這樣的判決,讓原先以為至少能拿到一些財產的5姊妹感到相當意外。
把錢留給照顧你的孩子「才是真正的公平」
日前,《今周刊》也曾以《遺產不是子女均分繼承就公平!給全天下父母忠告:把錢留給照顧你、最孝順的孩子「才是真正的公平」》為題,報導關於遺產分配的公平性。
「人生在世,總是權利義務並存。」作者高愛倫認為,照顧父母的貼心子女,不只是照顧而已,他們可能失去社會連結,可能失去翱翔能力,甚至可能放棄自己的人生,他們當然也失去職場上所有應得的資源。
至於父母的遺產,是不是可以用來補償最孝順的孩子?
高愛倫指出,當父母願意這麼做,便能讓孩子理解長輩的感謝及感念之情,「謝謝你照顧我,我都懂了。」她直言,「把遺產給了該給的人,不是法律的公平,是道德的公義。是最實在的謝禮。對於不曾拋棄你的孩子,父母必須回以實質的愛。」
台灣也有「喪失繼承權」案例
犯「5件事」讓特留分失靈
台灣在遺產相關的法律上,有一「特留分」的規定,所謂的特留分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律規定一定要把遺產特別的比例留給法定繼承人。儘管如此,其中仍有「不孝條款」。行政院在2019年針對《民法》進行睽違31年來的首度大修正!增訂「不孝子女條款」,若兒女惡意不扶養父母,有重大虐待、侮辱、無正當理由不扶養者,父母可經由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等方式舉證,兒女將會喪失繼承權。
擅長處理遺產糾紛訴訟案件的律師林柏男指出,台灣過去就曾有不少「喪失繼承權」的案例,2010年12月,住在台北市的陳姓婦人在養母過世後,23年來未曾探視過養父,直到養父過世後才現身爭千萬遺產,法院以陳女未對養父盡孝為由,判她敗訴。
又另一案例,2018年10月,位於屏東的韓姓男子因不滿母親叨念,便多次叫母親「快去死一死」,韓母臨終前闡明12筆不動產不給他。法官以韓男對母親曾有重大侮辱,不准他分產。
律師指出,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一旦法院認定原告喪失繼承,意即不是繼承人,原告便不能再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5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