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董膝下有二名子女,多年來苦心經營小型機械加工業,員工持續累積下已達到10人,頗具規模,每日忙進忙出雖然談不上大富大貴,但也累積不少財富,資產除了公司持股外,閒來無事就是到處購買不動產,現金部分,張董覺得公司不大,分離管帳麻煩,多半還是以個人帳戶作為主要收付支出,直接用個人財產支付公司的大小支出。
張太太平日除協助張董管理帳戶外,與張董投資不動產不同,張太太則喜歡接觸各類金融商品,股票、基金、期權都有接觸,多年前也在朋友介紹下購買,為家人購買了不少人壽保險。
然而,好景不常,張董突然在一場車禍中意外去世,公司員工知道後都人心惶惶,特別是公司會計,因為會計知道張董都由個人帳戶收支,非常擔憂公司購買原料、員工薪水要如何支付,立即就聯繫管帳的張太太討論,張太太則跟會計掛保證,張董存摺、印章都在她手裡,平常都是她在進出銀行收匯款項,需要時再先用張董名義,直接匯款或領出即可。
然而,張太太持存摺印章到銀行取款的時候,行員發現張董已經過世,即立即提醒張太太如果用張董名義繼續領款,可能會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且偽造文書罪屬於非告訴乃論罪,即便沒有被害人,檢察官仍會主動調查起訴,建議還是要先去辦理遺產繼承,完稅後再來提領。
張太太一聽覺得有道理,便去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但由於張董多年來到處購買不動產,在不動產多年漲價下,核定後的遺產稅竟然高達千萬元以上,張董現金存款根本無法支應,張太太手上的現金也不足,更不用說張董的公司更是需錢孔急。
無奈之下,張太太希望申請以不動產去抵繳遺產稅,這時候換二名繼承的子女跳出來反對,因為國稅局核定能抵繳的不動產價值,是以公告現值核定,一筆土地雖經核定價值只有500萬元,但市價早已達1,200萬元以上,用來抵繳稅款顯然不划算,會損害到繼承權利,且二名子女並未想繼承張董公司,亦不願意先出資繳納遺產稅。
這下換張太太急成熱鍋上的螞蟻,在張董存款無法動用下,現今根本不足以支付公司日常營運,眼看公司瞬間要土崩瓦解,萬幸這時張太太的保險業務員來電,在知悉張董過世後,立刻協助張太太清點幫張董投保的人壽保險,並申請理賠,在幾天後張太太順利拿到理賠金,這筆現金及時雨,成功幫公司回歸正常運作收支,也繳納了遺產稅,讓張太太能夠接續與子女慢慢商談遺產分配問題,躲過了一場大危機……
遺產不能動,誰要先墊?
如前所述,繼承事實發生後,在未完納遺產稅捐前,即便繼承人全體同意,也不能動用處分遺產,但此期間卻又多半有急用支出,因此如果能藉保險契約有效預留稅源,將能大幅減輕繼承人負擔,本節在此基礎下將更深入說明遺產稅的申報程序、繳納方式,並與保險金申請程序,互相比對,以更完整的呈現出保險預留稅源與支出之優勢。
遺產稅申報程序、繳納方式
在介紹遺產稅申報程序前,有個遺產稅安排的小訣竅,雖然依法在沒繳納遺產稅前,不能動用帳戶的現金,但如果金額太小,查緝起來成本會太高,且對於生活困難者實不近人情,因此,財政部在民國84年間即有公布函釋,如果在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不足20萬元的帳戶,繼承人可以先行提領,只要同樣納入遺產內去申報即可(財政部84年3月15日台財稅第841611225號)。
這邊要注意,依財政部函釋的文義,可以提領的是存款餘額低於20萬元的「帳戶」,而不是現金存款帳戶的20萬元內,是如果有意規劃,要特別選一家或多家金融機構,每個帳戶存入低於20萬元以下之金額,以作為繼承時急用金,給繼承人緊急時直接領出使用,但記得仍是要向金融機構核實說明是以繼承人名義,而非以被繼承人名義領取,否則仍會產生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
遺產稅申報程序
遺產稅的申報,依法須在被繼承人過世後6個月內進行申報,如不能如期申報亦應在期限內申請展延,在申報前,繼承人可以先持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向被繼承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除戶證明」,接續再持除戶證明、戶口名簿至國稅局窗口,調閱整理被繼承人財產、所得及贈與資料等,並於取得遺產資料後,以前面申請的除戶證明、遺產資料,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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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繳納法方式
遺產稅於核定後之繳納方式,最簡單的是由繼承人先行代墊,繳納完稅捐後自能從取回之遺產補償,但如果繼承人資產不足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如果應納遺產稅額在30萬元以上,得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不得超過2個月。
實物抵繳遺產稅
如果繼承人資產,即便分期也無力繳納遺產稅,只能申請以遺產進行抵繳,抵繳程序中,需先檢視遺產中現金部分是否足夠,如現金存款部分足夠繳納遺產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可以經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1/2+1/2),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應繼分2/3)同意後,提出申請直接由遺產之現金存款抵繳,國稅局在收到申請確認後,會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人再持之向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即可。
然而,如果遺產中現金存款不足以繳納遺產稅,且應納稅額超過30萬元以上,即必須以遺產之「實物」辦理抵繳遺產稅,注意這邊所稱的「實物」,並不限於不動產,只要是遺產中有價值的資產,都可拿來作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之標的物,只是在認定其價值時或得以抵繳之稅額時,須適用不同之依據。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拿來抵繳的實物,主要以是否具有「易於變價及保管」性質作為分類的基準,如果具有「易於變價及保管」的屬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可以以國稅局於核定總遺產價值時,對該物評定之價值據以抵繳稅款,例如遺產黃金百兩,於遺產稅核定時認定價值為750萬元,即能用以抵繳750萬元之遺產稅款。
相對來說,如果屬於「不易」變價及保管的實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即設定有抵繳的上限,例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由於該等土地已遭規劃作公共設施使用,利用性較差,屬於「不易」變價及保管的實物,即便拿來抵繳,最多也只能抵繳該物占全部課徵標的遺產比例的稅額,例如遺產稅總額認定為500萬元,課徵標的物總額為5,000萬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價值為200萬元,則只能抵繳20萬元(計算式:500×200 / 5,000=20),即繼承人只能拿既成道路移轉其中20萬元部分來抵繳稅款,差額還是要用現金或其他實物補足。
至於如何區分實物是「易於」還是「不易」於變價及保管,仍以國稅局歷來之案例及認定為準,實務上產權乾淨的不動產、黃金等,多認定屬於「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相對於此,未上市股票、持分共有之山坡保育地、畸零地、應收債權等,則屬於「不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上會受到限制。
此外,如部分繼承人對於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有意見,與前述現金抵繳相同,得經過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1/2 +1/2),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應繼分2/3)提出抵繳同意書,據以申請實物抵繳。
變賣遺產繳納遺產稅
由於實物抵繳有其限制,且抵繳的金額是以國稅局計算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不動產價值土地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現值、房屋是以評定現值計算,計算的價值會與市價間有巨大的落差存在,故直接將該等不動產以實物抵繳,絕對不划算,多數人會想先以市價賣出後,再用賣得的價金繳納遺產稅。
針對此一情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因此,國稅局同意在繼承人先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擔保品下,國稅局會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人就可以先在市場上出售不動產,並將不動產移轉給買家取得價金,再以價金來繳納遺產稅,但須記住,即便有提供擔保品,除非有申請展延,國稅局給的繳稅時間是不會變動的,仍須於核定期限內繳納,否則仍可能遭加徵滯納金或甚至變賣擔保品。
作者簡介
詹祐維律師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
經歷:臺中律師公會信託委員會委員、金融研訓院家族信託規劃顧問師、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
陳禾原律師
天策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經歷: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富盈睿智—台北營運中心講師、鴻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講師、世新大學法學加強課程講師、台北市記帳業職業工會法律顧問、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法律顧問、金融研訓院家族信託規劃顧問師
本文摘自FUN學出版《財富傳承保單開發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