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其中一人過世,婚姻關係便會因此而消滅,但是在法律上,與對方家屬的姻親關係卻依然存在,而且,生存配偶可能得面臨是否還要扶養對方父母親的難題。
浪漫的結婚誓詞,通常僅存在於新娘與新郎彼此間甜蜜的承諾,但這種願意生死與共的承諾,效力是否及於對方的親屬呢?恩愛夫妻若有一人不幸先走,留下來的配偶是否應該負擔扶養公婆、岳父母的重責大任?
夫妻其中一方死亡 姻親關係並不會隨之消滅
依現行《民法》規定,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婚姻主體(即丈夫或妻子)已經不復存在,婚姻關係也就因此消滅,而且他方如果再婚,也不會涉犯重婚罪。
然而姻親關係可就沒有這麼簡單,《民法》第 971 條在 1985 年修正,理由為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妻子與前夫親屬維持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因此不應把「夫死妻再婚」納入姻親關係消滅的事由。換言之,無論是「夫妻一方死亡」或「夫妻一方死亡後他方再婚」,並不會讓既有的婆媳關係或翁婿關係消滅,姻親關係依然存在。
由於 1985 年的時空環境與立法背景,可能考量到過去社會中,夫妻與公婆經常一同居住,某些鄉鎮地方,甚至還跟阿姨、叔叔、舅舅等其他親屬同住。當時立法者認為,既然媳婦或女婿已經融入大家庭生活,何必立法加以剝奪婆媳或翁婿之間的法定關係。
依照現行《民法》的脈絡,案例中的美嬌在阿明過世後,婚姻關係自然消滅,但法定「姻親關係」的羈絆仍然存在,阿明的父母仍是美嬌的「直系姻親一等親」。
延伸閱讀
爸媽把房子和錢都給了弟弟,卻轉頭跟我要扶養費...能不付嗎?律師教你看懂「扶養義務」
符合 3 要件始有扶養配偶父母義務
美嬌是否有義務負擔阿明的父母,須考量以下幾個要件:
1. 是否有同居事實:依照《民法》第 1114 條第 2 款以及法院實務判決認定,夫妻一方與他方父母有同居的事實,才需要討論是否須負擔扶養的義務。
2. 對方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再依照《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他方父母必須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且「無謀生能力」,才會被認為有受扶養的必要。
3. 自己是否有扶養能力:如果生存配偶沒有扶養能力,依照《民法》第 1118 條規定的「窮困抗辯權」,他方父母要求生存配偶扶養時,生存配偶可以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因此,美嬌雖然跟公婆同住,存在扶養的要件,但如果美嬌經濟狀況不好,實在無能力扶養,或者阿明的父母具有謀生能力,不需要受扶養,就有許多討論的空間。
確認法定順位是否負有扶養義務
不過,即使美嬌對阿明的父母負有扶養義務,還是要先確認自己的法定順位,以及是否有順位更前面的扶養義務人,例如阿明父母的其他子女、孫子、兄弟姊妹等。
根據《民法》第 1115 條規定,媳婦對公婆、女婿對岳父母的法定扶養義務順序為第 6 順位,也就是倒數第 2 順位,至少要前面 5 個順位的人都不須負擔扶養義務,才會輪到關係較為疏遠的媳婦或女婿來負責,換句話說,美嬌的扶養順位還排在阿明的弟弟、妹妹後面。 隨著社會演變以及少子化現象,傳統大家庭逐漸減少,改由小家庭取代,現行《民法》恐已不符民情。例如日本的《民法》第 728 條規定,配偶死亡後,另一方可以申請終止姻親關係,稱為「死後離婚」,此種立法方向,或能做為我國《民法》修法的借鏡。
作者簡介_建業法律事務所 資深法律顧問團隊
金玉瑩、張少騰、余佳璋、林心瀠、馬傲秋、李育錚、蔡宜靜、楊薪頻、黃品瑜
建業法律事務所,創立於1973年,始終秉持為客戶解決問題的信念,具備多個跨領域的專業能力及證照,以最嚴謹務實的態度持續成長,提升專業定位 進而國際接軌,持續提供國內最高品質的法律服務
本文摘自金尉出版《早點知道就好了:頂尖律師教你51個超實用金錢法律常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