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債讓人有壓力,債留子孫更讓後代蒙受無妄之災。關於繼承債務,一般人可能會陷入三個誤區而需要加以釐清,才能有效規劃遺產繼承事宜,避免債務如雪球般越滾越大還傳宗接代。
繼承時需先確認繼承人有哪些人?以及遺產與債務的範圍為何?才能做好因應措施,如果債務大於遺產,可能要依法進行遺產清算程序,甚至拋棄繼承。相對於遺產,債務比較難以確認,民眾可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被繼承人的信用報告,以查知被繼承人積欠哪些金融機構哪些債務(如房貸、卡債等),但此舉卻查不到其他之民間債務。若要進行有效之查詢與確認,可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辦理遺產清算程序,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參見民法第1157條)。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曾有賭博習慣或是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則繼承人看得到的債務可能只是冰山一角,看不到的債務則讓人寢食難安。為避免發生如鐵達尼號撞上冰山的嚴重後果,繼承人須謹慎面對繼承債務之處理,更應避免掉入以下三個誤區。
誤區一:父債子還
民間傳統上認為「父債子還」是天經地義的事,但就現行法律來說,已非如此。基於男女平等,子女都有權利繼承父母的遺產,也會繼承債務。此外,倘若父親的債務很多,現行的繼承法制的本質是「限定繼承」,也就是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繼承人之債務,另可採取「拋棄繼承」的做法,由繼承人放棄被繼承人的遺產及債務。因此,正確的講法應該是:父債,子女都要還,但是以繼承之遺產為限,還可以拋棄繼承。如果長輩於在世時能盡力清理自身債務,晚輩能注意繼承債務之處理,則可避免債留子孫,重新看到一片藍天!
誤區二:限定繼承絕對不會影響到繼承人的財產
我國繼承制度採取「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原則,也就是繼承人不需要為任何表示或踐行任何定方式,即可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概括的一切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民法於民國98年修法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亦即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也就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48條第2項)。
一般人常以為既然法律採用限定繼承原則,那麼即使繼承到的債務大於遺產,最多只需要以遺產清償,自己原來名下的財產絕對不會受到影響。這樣的認知其實是在一定條件下才正確,也就是繼承人須依法進行遺產清算程序,才能享有限定繼承的好處。否則,繼承人自己的財產還是有可能會遭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追償。
例如繼承人小王繼承到父親老王900萬元的遺產,但老王另外積欠甲、乙、丙分別為500萬、400萬、300萬的債務,負債大於遺產。如果小王依法進行遺產清算程序,則老王900萬元的遺產,依積欠債權人的數額比例計算(5:4:3),甲、乙、丙分別可分配到375萬、300萬、225萬,不足的部分,債權人不得向小王討債。惟若小王並未依法進行遺產清算程序,而是先將老王財產還給了他已知或是想還的債權人甲與乙各500萬與400萬而一毛不剩,後來債權人丙跳出來說老王欠他3百萬依比例分配應得225萬,則小王還必須拿他自己本來的財產支付225萬給丙。
上述案例的不同處理結果是因為限定繼承須以進行遺產清算程序為條件,才能以遺產為限度依債務額比例償還,因為這樣對債權人比較公平。至於遺產清算程序為何?現行法制規定一套由法院介入的清算程序如下:
1.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參見民法第1156條)。遺產清冊之內容包括不動產、存款等財產,也須記載已知債務。該陳報狀的格式可參照司法院網站所示。
2.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如登報),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須超過3個月)報明其債權(參見民法第1157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未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參見民法第1162條)。
3.在債權報明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如抵押權人)之利益(參見民法第1159條)。
4.於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31條)。
透過法院介入的清算程序的好處是可藉由債權催告程序,了解被繼承人到底欠那些債權人多少債務,而且可以一併處理,至於日後才跳出來討債的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繼承人違反法院清算程序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須負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61條第1項)。相對而言,如果債權人不依法院介入的清算程序,而自己辦理清算程序,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參見民法第1162條之1)。倘若繼承人未依債權比例清償,或是日後跳出新的債權人討債,繼承人仍須按該債權人應受償比例償還債務,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如此則繼承人自己的財產就有可能會被追償。
除上開情形外,繼承人於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參見民法第1148條之1),而仍需用來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若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是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則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參見民法第116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