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太太向他人借錢做生意,因為李先生的債信好,所以在未告知李先生的情形下,以李先生的名義向他人借錢,債務到期時,李太太無法還錢,債權人找李先生要錢,李先生要不要負清償責任?
第1003條(日常家務之代理權)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說
所謂「日常家務」,通常指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其範圍因夫妻共同生活之社會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及所在地區之習慣等而有不同。
一般家庭日常生活事項,有時由夫出面為之,有時由妻出面為之,都只是取其便利而已,而且日常事務,多為瑣碎尋常之事,若每一法律行為都出具授權書,是不可能之事,也徒生滋擾,所以對於日常家務,夫妻互有法定代理權。
此項法定代理權也不得濫用,若有濫用之情形,另一方配偶可以限制對方法定代理權的行使,可是為了避免交易安全沒有保障,被限制法定代理權的配偶,如果逾越權限行使交易行為時,不知情的第三人應該受到保護,交易行為仍然有效。
實例
李太太向他人借錢做生意,因為李先生的債信好,所以在未告知李先生的情形下,以李先生的名義向他人借錢,債務到期時,李太太無法還錢,債權人找李先生要錢,李先生要不要負清償責任?
李太太借錢做生意不是日常家庭事務,如果要以李先生名義向他人借錢,必須事先取得李先生之同意始得為之。債權人也應該知道這不是日常家務,李太太沒有法定代理權,李先生可以李太太無權代理而主張毋庸負清償責任。
第1003-1條(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解說
本條為民國91年6月26日公布增訂的條文。基於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均有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同時本條第1項規定,明文肯定家事勞動的價值,在計算夫妻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時,也要把家事勞動的價值計算進去,也就是如果家庭生活費用為新台幣3萬元,妻從事家務勞動的價值為1萬5,000元時,就認為妻已負擔了1萬5,000元的家庭生活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攤,本條明文規定除法令有規定或夫妻另行約定之外,分別依夫妻個人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攤,為夫妻的內部關係,第三人不清楚,為免影響交易的安全,本條第2項明文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的債務,夫妻應負連帶責任。例如購買家電產品作為家庭日常用品,該購買家電產品的費用在未付清前,夫妻對於出賣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夫妻生活費用、子女撫養費用、必要的醫藥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健保費、水電費、房地稅捐、房租、必要的休閒育樂費用。數額多寡應依當事人實際生活的經濟狀況而定。
在民國91年6月26日公布增訂民法第1003條之1之前,舊法在採用夫妻聯合財產制的情形,於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也就是採夫妻聯合財產制時的夫妻(雙方沒有特別約定採用約定財產制時,就是用法定聯合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負擔,只有在夫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妻的財產才需拿出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支付,是補充性的責任。民國91年6月26日公布增訂民法第1003條之1之後,不管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的支付都有責任。
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第526條第4項,在該條項施行之後,配偶對於家庭生活費聲請假扣押時,為了保護弱勢配偶,法院命請求配偶供擔保的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遠比一般債權的保全所需支付的擔保金低。此外,擔保金在訴訟終結或假扣押原因消滅時,是可以取回的,這在假扣押擔保金都是如此的。
實例
大華與小美結婚後,並未特別約定如何支付生活費用,婚後2年,大華因為外遇不願回家,而且不負擔生活費用,小美除了照料小孩操持家務之外,還要工作以維持經濟來源,小美深感壓力太大,小美可以要求大華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嗎?
在民國91年6月26日公布增訂民法第1003條之1之前所發生的生活費用,小美可以主張大華應全額負擔。對於民國91年6月26日之後所發生的生活費用,小美可以就雙方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主張大華應分擔部分生活費用。
大華至電器用品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一台電視機,大華付了兩期之後,就因為欠缺責任感,遲不按期付款給電器用品店,電器用品店可以找小美要求支付其餘款項嗎?
民國91年6月26日公布增訂民法第1003條之1,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所以雖然是大華出面購買電視機,小美對於購買電視機的價金債務,也要負連帶責任,如果大華遲不給付所剩價金,電器用品店可以找小美要求支付其餘款項。
作者簡介_黃碧芬
現職:義理法律事務所負責律師
經歷:75年律師高考及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委員、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新女性聯合會理事長、台灣婦女會法律顧問、消基會義務律師、經濟部中小企業協會榮譽律師、國立海洋大學兼任講師、民間公證人
本文摘自書泉出版《民法‧親屬繼承(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