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著名的a海運集團創辦人,該集團除海運以外,也跨足空運、倉儲及旅遊等,他與元配乙育有丙、丁、戊、己四名子女,與A女(二房)育有一子 B,乙與己先於甲死亡,A 成為甲的配偶,甲年事已高,他的集團事業已交由丙、丁、戊接班,B 為甲的幼子,熱愛航空,有機師的資格,亦持有 a 集團的股份,甲生前最疼愛 B,有意將集團總裁安排給 B。
甲在就醫期間,在四位 a 集團重要人士見證下,書立遺囑,將遺產全部讓與給 B,並指定 B 為 a 集團的總裁,甲過世以後,丙與丁認為該遺囑係在甲意識不清醒下寫的,且該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否認該遺囑的效力,並以優勢的持股將 B 逐出 a 的海運與空運事業,B 對外自立門戶,認為甲的遺囑有效,雙方的主張誰有理?
法律爭點
本案涉及以下幾點法律議題:1. 公證遺囑的法律要件為何,欠缺法定要件的效力為何? 2. 以遺囑處分財產是否有限制? 3. 遺囑涉及到特定行為時,應如何執行?
法院判決整理—參考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18 號判決
一、原告主張
本案原告是丙,被告是 B,原告主張甲的遺囑不具備民法公證或密封遺囑的要件,因此遺囑無效,甲的遺產必須由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因而提出訴訟。
二、被告主張
被告否認原告的指控,認為遺囑有效,原告應依法履行遺囑:
三、法院判決理由
法院基於諸多證據以及當時在場證人證詞,認定遺囑有效,判原告敗訴:
綜合評析
知名海運集團創辦人的遺囑事件,在當年是一件轟動全國的新聞,由於台灣以海運立國,該集團長期以來一直是台灣在海外形象的代表,而本件繼承事件,劇情又和連續劇一樣曲折,很有話題性,以下簡單分析之:
一、遺囑的要件
依民法第 1192 條關於密封遺囑的要件,必須由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將遺囑密封,在密封處再簽一次名,指定二名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陳述為密封遺囑,如非自己書寫,代筆人為誰,也要一併陳述,最後由公證人、見證人與遺囑人在公證書上簽名確認。上述的程序非常複雜,事實上本案就當事人以及證人的供述來說,甲先指定代筆人代書遺囑,再由代筆人通知見證人與公證人到甲的家中,公證人當場向大眾確認是進行密封遺囑的公證,最後進行公證簽名,整個程序和民法的規定雖然有落差(如見證人的指定,民法規定由遺囑人指定,本案係甲口頭選定,由代筆人通知見證人;代筆人及密封遺囑的陳述,依民法應由遺囑人陳述,本案係由公證人向遺囑人、見證人以及代筆人確認),但這些細微的程序落差,既然都已經經過向甲及公證人的確認,基本上不至於會影響遺囑的效力,重點還是在於遺囑是否為甲所簽名,以及甲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況為何。
筆跡簽名部分,由於該筆跡經鑑定與甲的簽名相符,原告無法進一步提出該筆跡非甲簽名的證據,而精神狀況部分,經調閱甲的就醫紀錄及詢問相關證人,多數皆認為甲當時的身體狀況雖然不好,但精神狀況仍屬正常,與民法第 75 條的精神錯亂還有一段落差,因此本案原告是輸在證據上面。
二、遺囑處分財產的限制
除了遺囑的有效性以外,本案還涉及到遺囑的內容問題,依民法第 1223 條的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為特留分,在特留分的範圍內,不得以遺囑剝奪之。本案如單純就遺囑的內容來看,甲以遺囑將所有財產由 B 繼承,可能會侵害丙與丁等的特留分,但這是建立在遺囑有效的前提上,關於遺囑的有效性,目前尚未確定(上訴中),若遺囑被判定無效,也不會有特留分的侵害問題,即使遺囑有效,因為繼承者很多,特留分會分散的情形下,B 應該也可以拿到大部分的遺產。
三、遺囑涉及特定行為時的執行
本件遺囑還涉及到遺囑的執行問題,甲不只在遺囑內指定單一繼承人,還將該海運總裁的位置讓與給 B,財產的轉讓固然沒有問題,但職位的轉讓就有爭議的。由於甲是該集團企業的創辦人,他在集團內的地位沒有人可以質疑,然甲過世後,集團內是否要有總裁的位置,以及總裁的位置是要由誰擔任,並非甲可以處分的,這是屬於公司治理的範圍,還是要由集團內的公司股東會或是董事會來決定,民法第1187 條也規定,遺囑人僅得就其遺產自由處分,非遺產之處分,原則上是沒有遺囑的執行力。
作者簡介_盧世寧
學歷: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財政系雙學位、國立政治大學商學碩士、國立成功大學法學博士、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Fulbright學者)、英國雪菲爾大學法學院訪問研究員
經歷:海關法務專員(公務員三等特考及格)、社區大學法律普及課程講師、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制人員訓練班第26期結業
本文摘自書泉出版《善用免費資源自學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