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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親不得結婚、重婚罪入列...政院通過同婚專法草案!完整27條文一次看

近親不得結婚、重婚罪入列...政院通過同婚專法草案!完整27條文一次看

黃健誠

情感關係

取自蘇貞昌臉書

2019-02-21 09:45

同婚專法草案出爐!行政院院會今天審查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內容共有27條,保障同志婚姻的結婚、繼承與收養權等多項權利,年滿18歲就可適用,也明訂近親不得結婚、重婚罪、可收養伴侶子女及雙方財產權益比照夫妻財產制等,此法明訂自2019年5月24日施行,未來將送立法院審議。

法務部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已明白揭示相同性別兩人應享有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而去年的公投結果,需讓同性別兩人於民法婚姻規定之外,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賦予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因此研擬這部草案,期望能在最大公約數下完成立法,以落實憲法第7條及第22條婚姻自由。

 

該法案的第二條,將同性婚姻關係定義為「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草案重點包括同性別兩人的婚姻有財產繼承、醫療權等,準用民法總則編、債編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關於配偶、結婚關係所生之規定。在繼親的規定中,僅能收同性婚姻中他方的親生子女。

 

行政院發言人Kolas Yotaka轉述蘇貞昌在院會中表示,過去他們一直以為性傾向只有異性相吸,誤以為同性一定相斥,我們不了解同性戀,因為不瞭解而害怕,因為害怕而排斥,連他自己小的時候都曾經這樣。現在醫學證明,同性戀是天生的,是自然的,不是疾病,不會傳染,也不可能因為教導而使異性戀者變成同性戀,更不可能因為治療,而使同性戀者變成異性戀。

 

蘇貞昌昨晚在臉書上貼出影片,宣布行政院提出同婚專法時,更強調「無論你是異性戀或同性戀,我們都是同一國的」。此文一出,吸引不少網友湧入留言,更有不少同志朋友貼出與伴侶的合照,並向蘇貞昌表達感謝之意。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全部條文如下:

第一條  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稱同性婚姻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八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 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 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十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 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 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 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十八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九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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