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是否對婚姻行程懲罰,是一個老掉牙的爭論。然租稅公平要如何抉擇,本應尊重立法部門協商結果,恐非大法官能--判定。
上述六九六號解釋文只有減稅效果,沒有增稅問題,故可以預期不會有納稅人反對,但歡喜者應該不在少數。由於非薪資所得通常為有錢人的主要收入來源,故他們會是減稅效果下的最大受益者。
多數高所得者會因而竊喜,理應不在話下。可嘆的是,六九六號解釋文以憲法公平為名,卻實現為富人減稅之實,不免令人覺得諷刺。
綜合所得稅是否對婚姻形成懲罰效果,是一個老掉牙的學理爭論。其中關鍵是,綜合所得稅究竟應該視家庭為共同經濟體,抑或視家庭內有賺錢能力的個人,應分別為不同的經濟體。這項爭議涉及主觀價值,是選擇問題,不是平等問題。
由於家庭成員在經濟上的互通有無,即使在個人主義及夫妻財產分別制盛行的社會,也是極為普遍現象。
所以綜合所得稅選擇以家庭作為納稅單位,仍是多數國家的主流作法。至於合併申報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早在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大法官三一八號解釋文即闡明,「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對於因合併申報而增加稅負部分,「仍宜隨時……就其免稅額與扣除額等規定,通盤檢討改進。」
這次六九六號解釋文雖然沒有明白反對三一八號解釋文意旨,卻直接主張夫妻合併申報的稅負不能高於分別申報的稅負,無異間接廢棄夫妻合併申報制度,將我國綜合所得稅制有意引導為個別申報制,或者比個別申報制更有利於富人的「折半乘二制」。
「折半乘二制」可以保證夫妻合併申報的稅負不超過個別申報,但也因此形成租稅對婚姻的獎勵,對單身及單親家庭何嘗有公平性?從國外稅制發展經驗可以預見,因此引起的公平爭議還會有很多,包括分居者、隔代教養等。
而任何想要解決這些公平爭議的方案,最後都難免顧此失彼。所以租稅公平要如何抉擇,本應尊重立法部門協商結果,恐非大法官能一一判定。
以這次釋憲聲請人為例,當事人因分居多年,故主張不適用夫妻合併申報。以常態觀察,當事人如果辦理離婚,自然無合併申報的適用。
所以我們可以聯想,對想要離婚卻無法離婚的配偶,現行合併申報制顯然並非合理。但是若依六九六號解釋文,採取「折半乘二」等對婚姻具獎勵效果的稅制,豈非更增加配偶不願離婚的誘因。難道這也符合大法官追求公平的目的嗎?